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光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申光源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上午3時至7時許止,在雲林
縣○○鄉○○路某友人租屋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其行○○○鄉○○路435之16號前,不慎追撞同向由 黃筱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筱晞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拉傷併擦傷等傷害(申光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3分,測得申光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申光源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證人黃筱晞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㈣證人黃筱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安全,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嚴重損害,且本件犯行同時發生車禍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