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政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承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一)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採尿前5、6日之不詳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某友人住處;(二)於106年9月12日採尿前2、3日之不詳時間,在其同市○○鄉○○村○○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受保護管束,於上開採尿時間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608242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106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609211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意祥 」(同音),然對「林意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均未告知,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且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確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地檢署107年2月5日東檢德洪106毒偵597字第2144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素行不良,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實屬不該;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