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彭玉婷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即被告 彭碧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彭志達
上四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係受委任第二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等5人分別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彭玉婷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彭碧珠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彭志強、彭瑞珠、鄭珮妤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彭碧珠、彭志強、彭瑞珠、鄭珮妤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次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彭玉婷、彭碧珠分別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彭志強、彭瑞珠、鄭珮妤則共同提起上訴)。上訴人等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則其上訴利益自應按如附表系爭土地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6,359,066元(見本院卷第2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再依上訴人每人各應繼分比例每人均各6分之1,計算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此核算本件上訴人每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26,511元(計算式:16,359,066元×1/6=2,726,511元),上訴人彭玉婷、彭碧珠每人各自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161元,上訴人彭志強、彭瑞珠、鄭珮妤等3人共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809元,均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彭碧珠、彭志強、彭瑞珠、鄭珮妤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均應提出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應繼分比例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各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