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反請求原告
即被告 陳靖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 律師
反請求被告 曾之芳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陳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陳靖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未具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依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曾之芳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若經合法抗告,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