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綉金
蘇保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綉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保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綉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阿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綉金擔任下線,並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莒光檳榔攤」,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並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簽賭下注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張綉金再將賭客所下注簽賭之號碼、支數與賭金轉交綽號「龍阿」之成年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數歸前述上游組頭收取,張綉金則自每注簽賭金可獲取4元之佣金予以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址執行搜索時,適有具有賭博犯意之賭客蘇保盛前往前開店址,正向張綉金簽賭選號下注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綉金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另扣得蘇保盛所有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綉金、蘇保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影本資料各1份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張綉金、蘇保盛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綉金、蘇保盛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核被告蘇保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張綉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阿」之成年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綉金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上開店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張綉金以法律評價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張綉金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取得不法利
益,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於上開檳榔攤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聚集下注與之對賭,足以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非是;另被告蘇保盛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張綉金本件經營六合彩期間約1個月左右,並依據其供稱其每期獲利約700元至80
0元,可認其經營期間不長、獲利金額非鉅;而被告蘇保盛則係於下注甫完成即遭查獲,可見其亦尚未獲取任何射悻性利益;兼衡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 暨衡 及被告張綉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蘇保盛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蘇保盛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物,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蘇保盛上開所犯所處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張綉金所有,並屬供其為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張綉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綉金上開所犯所處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20元,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保盛向被告張綉金簽賭之簽注金,並已交予被告張綉金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保盛及被告張綉金於警詢中分別陳述在卷,基此可認該等款項應係屬被告張綉金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綉金上開所犯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簽注單(31、42、49)壹張│蘇保盛│├──┼────────────┼───┤│2│簽注單(小)壹張│張綉金│├──┼────────────┼───┤│3│簽注單(大)壹張│張綉金│├──┼────────────┼───┤│4│開獎號碼單壹張│張綉金│├──┼────────────┼───┤│5│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張綉金│├──┼────────────┼───┤│6│報紙(現代期報、中國新聞│張綉金│││報)叁張││├──┼────────────┼───┤│7│現金(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張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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