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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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三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9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356號緩起處分,並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機械車(輪式起重機)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受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被告之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35號被告李三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三郎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3之居所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翌(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機械AH─22號動力機械車(輪式起重機)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
8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七路口時,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測得李三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三郎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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