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3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酒測值僅為每公升0.26毫克,顯然仍在酒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範圍內,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查:
㈠本案員警所執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INTOXIMETERS
、型號為RBTIV,儀器器號為024598/108047,規格為電化學式,且該儀器於106年1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年1月31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及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4年2月26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430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序號:024059;案號:430」即可明(見偵卷第22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
106年9月17日,被告則係第430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07年1月31日或檢測1000位民眾,均有相當之差距,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㈡再者,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
施檢定略以:在乾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其中以測試氣體編號3、濃度標示為0.250mg/L之氣體測試5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47mg/L),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範圍落在0.254~0.261mg/L之間,而容有-0.007~
0.012mg/L之器差(即量測結果減標準值之數值),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之範圍(即系爭技術規範容許之誤差值),重複性量測結果為0.003mg/L,其相對標準差小於0.007mg/L,均合於系爭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在濕式酒精氣體測試項目,其中以測試氣體編號3、濃度標示為0.25mg/L之氣體測試5次(測試氣體濃度標準值定為0.248mg/L),量測結果(即儀器顯示數值)範圍落在0.247~-0.253mg/L之間,而容有-0.001~-0.002mg/L之器差(即量測結果減標準值之數值),各次測試器差落於檢定公差±0.020mg/L之範圍,均合於系爭技術規範要求而判定為合格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3月9日工研量字第1070003918號函所附本件員警持用之上開呼氣酒試器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3頁)。又本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中濃度計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
9款第1目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安全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而上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固有檢定公差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況上開檢定公差是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是以,在酒後駕車之取締、舉發上,自不允許取締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取締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再者,上開檢定紀錄表係規定「標準酒精濃度」之檢定公差,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該儀器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㈢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係於102年6月1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行政院及司法院之提案理由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然經立法委員討論後,審查會決議內容為:「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修正第1項第1款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其餘均照案通過。」由此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此更足以說明,實不能再以儀器實驗室之測試公差範圍,爭執以合格儀器測得之酒精濃度,否則無異逾越上開法律修正之意旨。
㈣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訴意旨所執情詞,顯無可採。
三、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案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量刑之審酌,顯係本於被告犯行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本案被告所犯違背法定義務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且說明被告係於假釋中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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