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授權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01號原告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楊清旺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杜秋麗 人被告 黃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授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黃慶瑞、 林仲佾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27日具狀更正為:
被告黃慶瑞、杜秋麗、中華聯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慶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共同以誇大不實、不法欺騙原告之加盟授權金,經原告多次協商,並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等均否認犯行。原告於106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杜秋麗,撤銷原告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101年1月7日簽立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退還加盟授權金80萬元,惟被告杜秋麗回函拒絕原告。然以系爭加盟合約為長期契約,其訂立、生效依約有一定流程及申請方式,原告卻未參加資訊說明及簽訂合約即於100年12月31日繳付加盟金,至101年1月7日始簽立系爭加盟合約,違反加盟作業流程,且原告亦未親自前往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辦理簽約事宜,不符系爭加盟合約約定之申請方式。因此,系爭加盟合約書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原告依同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發函撤銷系爭加盟合約及請求返還加盟授權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林仲佾於100年12月邀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楊清旺夫婦共同參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YES5TV事業,林仲佾於100年12月31日以加盟授權金自101年1月1日調漲為由,催促原告訴訟代理人盡快繳付加盟授權金,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林仲佾欲先觀看系爭加盟合約書,林仲佾卻謊稱需先繳納加盟授權金,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收到款項後,始寄發空白加盟合約書以進行簽約,惟空白之加盟合約書實際放置於被告黃慶瑞處(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臺南營業處加盟商總代理),並經被告黃慶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105年度偵字第13704號),到庭供稱係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授權存放,則林仲佾詐騙原告給付加盟授權金80萬元,應負賠償責任之理由如下:依系爭加盟合約書所載加盟作業流程及手續,必須原告親自帶雙證件至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臺南營業處,證明身份後親簽合約書,再繳納加盟授權金。系爭加盟合約記載「加盟授權金不能退還」,但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詐欺、挪用、侵佔加盟授權金等已為事實,且可歸責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亦即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係用於綁死詐騙所得之加盟授權金。若原告拒絕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則證明原告因詐騙而繳納加盟授權金之證據如發票等,均位於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處,原告並無任何憑證。故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等係預謀詐騙加盟授權金,原告有無簽立系爭加盟合約,被告等均無所謂。合約應以雙方互惠為原則,但依被告杜秋麗就原告請求退回加盟授權金之函覆內容,足證系爭加盟合約書係預謀詐騙加盟授權金,且若無林仲佾之惡意詐騙行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亦難取得原告之加盟授權金,林仲佾應負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三)被告黃慶瑞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加盟商總代理,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亦授權將空白之加盟合約書放置其處,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2月31日遭詐騙而繳付加盟授權金時,必須經被告黃慶瑞簽名,被告黃慶瑞當時將系爭加盟合約書交由原告簽名,顯見被告黃慶瑞亦參與詐欺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杜秋麗於100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繳付之加盟授權金及申請書後,隨即開立2張合計80萬元之發票,等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後,再寄發用印之合約書、收據、發票及申請書予原告,並未依系爭加盟合約所載之作業流程及申請手續進行辦理,被告杜秋麗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負連帶責任。又此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被告黃慶瑞及林仲佾等之詐欺手法,且造成原告受有給付加盟授權金8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責任。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黃慶瑞抗辯:
(一)被告 黃慶端 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欺騙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等有何欺瞞詐騙致使原告誤信之行為,並特定請求權基礎,就其主張之要件提出證據,因此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二)依系爭加盟合約所載,原告請求返還加盟授權金之對象應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非被告黃慶瑞,而後續有關加盟經營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間,與被告黃慶瑞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黃慶瑞返還加盟授權金,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黃慶瑞、杜秋麗及訴外人林仲佾等人詐騙,然此為到場之被告黃慶瑞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受詐騙之事實為舉證。然據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2份、統一發票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第8頁至第20頁)、Yes5TV申裝及服務申請表(本院卷第86頁)等資料,僅得說明原告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原告所述遭被告黃慶瑞、杜秋麗及訴外人林仲佾等人詐騙之經過情形,則原告主張受被告黃慶瑞、杜秋麗及訴外人林仲佾共同詐騙,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責云云,本院即無從採認。
(二)再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加盟契約依民法第73條、第113條規定無效云云,然原告與被告中華聯盟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並非須依法定方式始得成立或生效之法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解。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6年2月3日已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加盟約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係對被告杜秋麗主張因受被告等人詐騙,故撤銷101年1月7日之系爭加盟契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關於此項除斥期間之遵守。況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指遭詐騙一事,亦為被告杜秋麗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徒以遭詐騙為由,遽爾發函撤銷其於5年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73條、第113條、第11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