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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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83號原告 胡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王阿專 被告勝鑫開發企業社即 謝富忠 訴訟代理人 連冠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孟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倉管職務。詎料,被告竟於106年6月16日未予預告,毫無預警情形下,突然通知原告並單方表示「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予以解職」。原告因此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卻堅持原告有前開事由,雙方調解不成立。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薪資等級為第7級之27,600元,惟被告僅為原告投保第1級之21,009元,導致原告受有領取失業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害。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下列合計35,025元之損失:
(一)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06年6月4日無預警以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之原因,將原告予以解職,顯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雇,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同意書,於法有據。
(二)資遣費: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又原告自106年2月6日起受僱被告,於同年6月14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加計10日之預告期間),而原告受僱後每月平均薪資為
27,000元,資遣年資為4個月9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4,455元(計算式:0.33月÷2×27000=4455)
(三)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自106年2月6日起受僱被告,於同年6月14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加計10日之預告期間),原告離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7,000元,年資為4個月9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計算式:27000×10/30=9000)。
(四)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失業損失: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7,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薪資等級為第7級之27,600元,而原告可領取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6,200元。惟被告僅為原告投保第1級之21,009元,致原告可領取之失業給付為每月12,605元。因此,原告每月短少可領取之失業給付3,595元(計算式:00000-00000=3595),並以失業給付可領取六個月計算,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為21,570元(計算式:3595×6=21570),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實有理由。
(五)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原有僱傭契約存在,僅抗辯雙方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惟被告應就「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此變更或消滅原有僱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提出兩造間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之相關事證。再者,原告自106年2月6日起受僱被告,若如被告抗辯曾向原告提出適用期滿調薪之請求,則被告至遲應於適用3個月期滿即106年5月6日左右提出,但原告於同年6月16日仍正常工作,原告豈可能於正常工作領取相同之條件薪資近1個月後,始自行提出並自願離職?縱使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身為資方,為避免後續兩造發生勞資爭議,依常理被告應會要求原告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或其他足以佐證之書面資料,被告均未要求,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抗辯,顯不足採。兩造僱傭契約係基於被告單方面解雇而終止。
2、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條(本院卷第27頁)所示,該表格右上角一格未有原告收訖之簽名,與被告通常發給薪資所用予員工簽署之薪資條,顯不相同。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領取薪資時均於被告製作之薪資條簽具姓名,薪資條上方即會顯示原告自106年2月6日受雇被告期間,確實按月領取薪資27,000元。是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其為原告製作之真實薪資條原本,若被告不提出,依法給予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並聲明: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遭被告資遣。蓋實務上多以員工是否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做為認定勞工係自請離職或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但此僅為認定勞工是否遭資遣之事由之一,仍須綜合其他事證方不失客觀。再者,多數雇主未於員工自請離職或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簽立書面,有時係勞工不願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若僅依客觀上未存有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認定勞工係遭資遣,對雇主難免過於苛刻。因此,若勞工主張係遭雇主資遣,至少需提出部分事證,足以釋明可能有遭資遣之事由存在。然原告僅空言主張遭被告以工作態度不佳予以單方解雇,卻未提出相關書信、錄音等足以證明遭被告資遣之事證,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二)原告當初以任職屆滿三個月為由向被告請求調薪,遭被告以其工作表現未如預期而予以拒絕,並藉此詢問原告是否有轉換工作之意願,經原告允諾,隨即於106年6月4日離開,實非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即使雇主起初欲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後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尚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被告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離職,並非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本於雙方合意而終止。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合意終止,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損失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於法無據。又原告於鈞院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當初向被告請求調薪,被告因原告不符加薪資格而未答應,當時被告未能替原告調薪,亦認其工作表現未如預期,是藉此詢問原告是否有轉換工作之意願,原告雖未明確表示,被告為避免後續產生爭議,再以口頭詢問原告是否工作至當日,原告亦向被告確認,被告遂允諾。又原告自承:「是資方對我提出離職,如果我強制要留下來,我怕會對我有不利的行為。」可知原告得自行選擇是否繼續受雇被告,僅係其以繼續工作可能對之後職涯有不利影響而選擇離職,足認原告非係遭被告資遣。從而,係被告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離職,再經雙方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遭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可採。
(三)縱使原告係遭被告資遣,原告請求,亦非合理:
1、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6年6月4日終止,原告年資應非4月又9天。蓋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以該勞動契約遭終止之日做為契約之迄點,與勞工得否依其年資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係屬二事。則原告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並以加計10日預告期間之年資請求資遣費及失業給付等,實屬重複請求,應非可採。
2、被告提出具原告簽名之106年2月至5月之薪資條(本院卷第48頁),並可知被告係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1,009元,則原告主張其薪資應為27,000元,被告僅以21,009元作為投保級距云云,實屬無據。被告係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1,009元,雖薪資條上記載全勤津貼2,500元,惟其係被告用以鼓勵員工準時上班所額外發放之獎金,僅屬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不應納入工資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以21,009元作為投保級距之主張,實屬無據,而原告依錯誤工資所計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損失等,自非可採。
3、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並非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即可依法請領失業給付,尚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請領。原告未提出其請領失業給付或符合請領資格之相關文件,難認其主張可採。再者,原告工資本為21,009元,並無高薪低報情事,即便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亦無存在失業給付之差額,原告請求該部分差額損失,亦無理由。
(四)勞工屬於非自願離職並符合要件之情形,可向主管機關請領失業給付。然原告縱使領有失業給付,因負責審核失業給付之承辦人員無從得知勞工是否確實係遭雇主資遣,多先為形式審查並從寬核發失業給付,嗣後經法院認定勞工非遭資遣而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再透過其他途徑請求返還已請領之失業給付。故原告即便領有失業給付,仍需實質判斷其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又兩造係基於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非被告單方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損失,均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6日未予預告,毫無預警情形下,突然通知原告並單方表示「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予以解職」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原告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原告於本院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當天我是要問他加薪的事情,他說我不符合加薪資格,我聽完之後要離開,他又把我叫回來說不然你做到今天好不好,我沒有說好或不好,就問他說是不是就做到今天,他說對就做到今天,那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了。」依原告所述之上開對話脈絡與內容,原告先就加薪事項詢問被告,經被告告知不符合加薪資格後,再以徵詢「不然你做到今天好不好」之口吻,詢問原告是否繼續工作,經雙方確認後,達成於當日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是原告稱被告於106年6月16日未予預告,毫無預警情形下,突然通知原告並單方表示「因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予以解職」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雖另稱:「是資方對我提出離職,如果我強制要留下來,我怕會對我有不利的行為。」云云,然原告對被告表達同意終止僱傭契約,其動機為何,存在於內心,外界無從探知,且上開離職商談過程,原告亦未陳述及舉證其中有何齟齬或情緒衝突,況原告又明白表達並詢問離職時間,足認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無誤。
(二)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兩造既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55元、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及其利息;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俱屬無理由。
(三)請求被告給付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失業損失部分: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故勞工如不符合非自願離職,自無從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失業給付,自亦無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已如上述。原告既不符合非自願離職情形,其請求被告給付以多報少之差額損失補償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係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云云,並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付原告35,025元(含資遣費4455元、預告期間工資9000元、失業給付損失21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