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田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明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1,000元之範圍,爰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01號卷內)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本院就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一:
┌────────┬───────────┬───────────┐│編號│1│2│├────────┼───────────┼───────────┤│││││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7年3月10日│107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064號、第8187號│第8064號、第818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12012號│第12013號│││││└────────┴───────────┴───────────┘附表二:
┌────────┬────────────┬───────────┐│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共5罪)│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6年12月初某日││││106年12月中某日│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044號│第8064號、第818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21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13日│107年10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21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2日│107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7713號│第12013號│││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