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暨其動機、手段、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被告陳文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方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2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4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各為0.23公克、0.4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扣案毒品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事實。││││││││⑵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A107490)、台灣檢驗科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1次之事實。│││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490)各1紙││├──┼────────────┼─────────────┤│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實施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索,當場扣得被告施用剩餘之│││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2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2包及吸食器1組、現場及│,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扣案物品相片10張│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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