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樓相對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4樓乙○○即 陳榮典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七紙(存單號碼:HB48821、HB48822、HB48823、HN33158、HB33159、HB33160、H33161),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10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先後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29號、9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紙(存單號碼:HB48821、HB48822、HB48823、HN33158、HB33159、HB33160、H33161),面額共計340萬元為擔保,經依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確定,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47號、93年度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苗院燉89執全民字第18
9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