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9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浩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陸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劉浩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品,仍加以持有,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晶體2袋,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0.16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160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左,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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