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國璋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國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僅敘明「不服本院之裁定,理由後補」,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