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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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8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建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81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檢察官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並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10年1月29日20時許。抗告人現任職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一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且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及證據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外,抗告人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獲觀察勒戒處分之寬典又涉犯本案,惟抗告人於104年9月10日釋放出所後,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然距離完成觀察勒戒之執行已過近6年,此期間抗告人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確實已無對毒品之倚賴,涉犯此案僅是因長期工作壓力太大,施用目的僅為放鬆,才偶然犯罪,此應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倘抗告人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抗告人家中經濟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更形同讓抗告人自行扼殺其在職場上努力的表現,更嚴重的係抗告人家中尚有父親須撫養,年邁的父親因半殘之疾行動上確有不便,且無法外出工作,須抗告人親自照料及定期回診治療,惟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執行恐將對抗告人家中經濟狀況造成極大的影響,況若令抗告人受觀察勒戒處分,對於抗告人此等素行尚為良好之偶然犯罪者,有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者而近墨者黑,最後反倒會貽害自己且不利社會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執行除恐將導致抗告人家庭頓時陷入困頓外,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不利於抗告人自新,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本案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然本案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而逕准予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本案要考量的是,如果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是否反而更陷抗告人自身於生活困頓或人生規劃功敗垂成。如此觀察、勒戒處分,豈能謂是為抗告人利益的良善的保安處分?又抗告人施用目的自承僅為放鬆,依卷内檢察官的聲請理由及卷内資料全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是既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於毒品有過度依賴性之現況,實無必要非以侵害其自由較劇的收容於勒戒處所監禁方式不可。從而,本件檢察官應有因誤認裁量權不受法院審查,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原審也因為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導致難有充分資訊判斷,則冒然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方式,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故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必要,足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20時許,於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卷第29至33頁)可參,足認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即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要件不符等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然查,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惟因抗告人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5日內,完成指定命令之執行,而缺席戒癮治療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均逾3次以上),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10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堪認檢察官經裁量抗告人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情形後,向原審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抗告意旨稱其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法院未開庭調查上述事項,同時
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定,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顯有不當云云。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憑,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裁量怠惰違誤之處。另抗告人提及個人及家庭因素等各情,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