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6號抗告人 林陳靜淑 相對人 林洋華
林文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及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再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補正已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