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信宏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信宏之犯罪所得深藍色porterjapan皮夾壹個(含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餘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等物,皮夾價值5,000元)」,補充為「深藍色porterjapan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皮夾價值5,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黃靖 駩指訴」,補充為「告訴人 黃靖駩 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0偵10604號卷第22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1調偵317號卷第1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12月23日新北重民字第1102158869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深藍色porterjapan皮夾1個(含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基於上開物品相應性質及價值,告訴人可以自行掛失後再行補辦,是於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因子有所欠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17號被告游信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信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3時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黃靖駩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餘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3張等物,皮夾價值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靖駩發覺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靖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靖駩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