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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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EE-82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10時54分」之記載更正為「10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及躲避債務,自行變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竟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BEE-822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7.7公克),或非被告所有,或與其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95號被告郭韋辰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為規避警方查緝及躲避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2居所大樓地下停車場,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麥克筆描繪變造成「BEE-8223號」車牌2面,並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在自小客車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0年12月16日10時54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友人 汪群 ,在新北市○○區○○○街0弄0號前,因車牌模糊遭警攔查,並查扣上開變造車牌2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7.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2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變造之車牌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車牌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文書無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