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裕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蒜味花生2包、蝴碟酥1包」應更正為「蔥蒜花生2包、蝴蝶酥1包」;證據並所犯法欄一、第1行所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裕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貿易商(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蔥蒜花生2包及蝴蝶酥1包,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李偉 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6號被告周裕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正福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李偉申 所管領、置於店外騎樓之貨架上之蒜味花生2包、蝴碟酥1包(共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 嗣李偉申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裕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偉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2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