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心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心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財務問題發生糾紛,竟恣意徒手砸毀告訴人辦公室之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不開心),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外勞仲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829號被告杜心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0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心妍與 廖德信 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財務問題發生糾紛,詎杜心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12時48分許,至廖德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辦公室內,砸毀廖德信所有之電腦硬碟【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滑鼠(價值800元)、文具用品(價值500元)及雞翅木筆架(價值5,000元),致電腦硬碟及滑鼠功能喪失、文具用品、雞翅木筆架斷裂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廖德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心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德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物品毀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111年2月9日勘驗筆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毀損杯子1個、電腦1臺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杯子、電腦之犯嫌,辯稱:杯子是伊所購買為其所有、沒有破壞電腦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到庭證稱:杯子伊忘記是誰出錢購買,被告有踢電腦但電腦還是可以用等語,足認告訴人未能提出係上開杯子所有權人之證明,又電腦之功能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佐證足證被告有何毀損玻璃杯及電腦犯行,自難論以被告此部分毀損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毀損犯行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林涵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