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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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呂明生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OPPO廠牌手機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涂訓文 ,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94號被告呂明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便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涂訓文放置在該店櫃檯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逃逸, 嗣涂訓文 於同日19時許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以上開IMEI序號查詢使用門號紀錄,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呂明生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涂訓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涂訓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上開IMEI序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已返還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害人涂訓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