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亦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亦彤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徐亦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犯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徐亦彤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第10行「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見偵查卷第136頁訊問筆錄);第14行「經 李宗諺 上網瀏覽,並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更正為「經李宗諺於109年4月27日18時許在住家上網瀏覽,並加該平台上所顯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外匯-SRO』之人為好友」;第17行「7時23分」,更正為「7時42分」;第18行「令於109年7月21日11時41分」,更正為「另於109年7月21日11時39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網路上創立不實外匯交易平台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前所為訊問被告前所告知罪名亦僅係「詐欺」,同時亦僅向被告確認「涉犯幫助詐欺是否承認?」;而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伊會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因伊大學同學 張仲瑀 之男友稱他們在做虛擬貨幣代購,需要有人幫忙處理超過上限之金流,故伊才會交付帳戶等情(見偵查卷第13
5、136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聲請人也沒有提出此所謂特定犯罪究竟是什麼態樣,所以,自難遽以認定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此就聲請人於所犯法條論述以『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說明,可明。因此,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指明,併為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帶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事後總共約取得5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訊問筆錄),此50,0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33號被告徐亦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徐亦彤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帳戶所收取款項中獲得千分之五報酬,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詐欺集團牟利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27日前某時許,架設虛偽不實之外匯交易平台,經李宗諺上網瀏覽,並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宗諺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李宗諺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7月8日10時26分、109年7月23日7時23分、109年7月24日9時23分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令於109年7月21日11時41分委由其母親 李淑芳 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宗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亦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為告訴人李宗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對話紀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取得之5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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