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欽仁 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被告 李柏興
李駿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6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等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2年1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另於102年1月11日委任陳錦隆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益徵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商標法第81條所示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商標法第81條所示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一節,在主觀上仍須具備「明知」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興係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0○0號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負責人,被告李駿雄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旭振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明知「南亞NANYA及標識圖」之商標圖樣係聲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指定使用於塑膠管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亦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益公司,嘉新益公司負責人 林志鋒 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購入之塑膠管,係仿冒上揭註冊商標圖樣之塑膠管,竟自97年7月1日起,在旭振公司臺中分公司將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塑膠管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100年10月1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前空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塑膠管共258支。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訊據被告李柏興固坦承本件扣案之塑膠管均係旭振公司所購買,並陳列以供出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進貨的公司不止嘉新益公司,伊無法確認扣案之塑膠管係由哪一家進貨,伊沒有賣仿冒品,伊覺得扣案物都不是仿冒品等語;而被告李駿雄則辯稱:伊是旭振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總公司送什麼貨來,伊就賣什麼,扣案塑膠管,伊覺得不是仿冒品,南亞公司出產的管子,每一批字體都不同,且公司進貨成本同為市場行情價,並無偏低之情形等語。經查:
1、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且共謀製作仿冒塑膠管罪嫌,乃以旭振公司臺中分司為警查扣之南亞塑膠管258支,經鑑定結果確認為仿冒商品,被告李柏興並坦承曾向嘉新益公司購買南亞塑膠管,且於偵訊時指稱南亞公司出售黑心管,企圖魚目混珠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2、然旭振公司為警查扣之不同規格之塑膠管,係由旭振公司向包含嘉新益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購入一節,業據被告李柏興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附卷可稽;又依警卷46頁臺中市○○○路○○號前空地置放仿冒南亞塑膠管位置圖顯示,被告等購入南亞塑膠管後,係依管材尺吋堆置,非依來源廠商堆置,是被告李柏興辯稱無法知悉扣案塑膠管是否全係向嘉新益公司購入,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3、又被告李柏興於偵查中具狀辯稱:旭振公司向嘉新益購入之塑膠管並非低於市價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而依被告李柏興提出資料,旭振公司於100年9月向昇光泰公司購買3吋80A管單價為219.96元,同一期間向嘉新益公司購入之相同規格塑膠管單價為224.12元、215.28元、21
9.96元(詳參本案偵卷第41頁至47頁),又聲請人於偵訊時具狀稱:「聲請人銷售予嵋虹行公司、尚發公司、昇光泰公司之塑膠管,及嵋虹行公司、尚發公司及昇光泰公司銷售予旭振公司之南亞牌塑膠管均係真品。」等語;足認被告李柏興向嘉新益購買仿冒品之單價並無顯低於向昇光泰公司購買之真品之單價。另聲請人提出之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固稱3吋(80㎜)A管*4M每支單價為278.4元,與被告向嘉新益公司、昇光泰公司購入之單價有相當落差;惟依聲請人於101年5月4日提出之陳述狀內所附發票明細,其銷售予經銷商之相同管材(附表品名記載為一般管3"A(A80))每支單價則為243.6元、250.6元,已與聲請人公司提出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不同;且證人即昇光泰有限公司(南亞公司之經銷商)負責人 吳昭龍 亦於偵訊時證述:「(問:昇光泰有限公司與旭振公司於100年間有無買賣南亞公司塑膠管?)有。(問:南亞公司塑膠管之來源?)我跟南亞公司進的,我是他的經銷商。(問:南亞公司塑膠管之定價為何?)南亞公司每個月會報價給我們,如果9月進的,沒有賣完,仍會依10月的報價來賣,以售出的那個月來定價格,市場的慣例都是這樣。」、「(問:南亞公司80Wb管【即《80MM》W管×4M塑膠管】,賣給旭振公司之價格?)出售的價格是378.74元,進價是447.1元;另外409.9元是專案的價格,447.1元是一般的價格。另外因為南亞公司在每個月,經銷商賣出一定數量之後,會有折讓的獎金再退回來給我們,是每個月結算,但是不會出現在發票上面。而我們銷售給旭振公司的價格,是已經將折讓獎金也扣除,所以賣給旭振的價格才會看起來比進價低。(問:塑膠管的市價,是否有足以供參考之客觀標準?)南亞公司一般不會公告這一次賣多少,但是會跟經銷商講。(問:若一支塑膠管一支賣1100多元的管子,賣出950元,是否合理?)也算合理,除了每月、每季之外,還有每年的折讓獎金。」等語;另告訴代理人 鄧文貴 於該署101年度偵字第5729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南亞公司生產塑膠管是否經過經銷商販賣?)賣給材料行的部分都是透過經銷商,另外有工程案件有部分直接賣給廠商,有部分也是透過經銷商。(問:昇光泰有限公司是否為南亞公司經銷商?)是的,已經合作30幾年,目前是由第二代在經營。(問:每一種規格賣給每一家經銷商價錢是否是固定?有無折讓?)同一規格批價是一樣的,但會依每季批量多少給予不同折讓。」等情,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572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將塑膠管出售予經銷商雖有固定批價,但只要經銷商銷售達一定數量,聲請人即會給予一定成數的折讓,而經銷商將塑膠管出售予他人之價格會按折讓後之價格計算;再比對被告提出之發票、出貨單及聲請人提出銷售予經銷商之發票等資料,旭振公司向嘉新益購入之不同規格之管材單價,均僅略低於聲請人出售予經銷商之價格;從而,被告供述其向嘉新益公司購買前開規格之塑膠管雖略低於聲請人出售予經銷商之價格,亦合於一般市場銷售行情。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其進貨之成本同為市場行情價,並無偏低之情形等語,尚屬有據。本件實難僅因被告向他人購買塑膠管之進價低於聲請人出售予經銷商未折讓前之價格,認定被告明知其向他人購進之塑膠管為仿品,而遽以商標法等罪責相繩。
4、再者,證人吳昭龍於偵訊時證述:「(問:做經銷商多久?)快20年,都是賣南亞的。(問:可否辨識市場上的管子是否為南亞公司的塑膠管?)都是大概看一下而已,看有沒有南亞的標示,製造日期和其他的代號代碼都有打在管子上,但是代表的意義我看不懂,也不會注意那些,都只是看尺寸。(問:賣給旭振公司時,對方是否會檢查?)除非管子有瑕疵,否則一般是不會退貨,(問:可否從管子外表的光澤、管材來判斷是否為南亞公司的管子?)沒有辦法。(問:【提示100偵25676號第92頁管子照片】可否辨識真假?)沒有辦法,都是看南亞的商標。」等情,足見長達20年負責銷售聲請人出產塑膠管之經銷商,亦無法辨別塑膠管之真偽。況商標真偽之辨識技巧極具專業性,茍非受過專業訓練之人,實難單憑肉眼即能正確辨識,而聲請人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認為仿冒南亞塑膠管其上之字體、顏色與原廠商有差異、材質及光澤度甚差、雜質多、生產序號與原廠商實際生產之日期、規格不符、商品驗證登錄字號有錯誤等情,有鑑定證明書、PVC硬管真品與仿冒品對照照片附卷可稽;然僅從塑膠管之外觀進行比對,真、仿品幾乎雷同,若非製造者或專業之鑑定人員,殊難發現該等差異之存在,是本件被告李柏興雖曾為南亞公司經銷商,究非南亞公司內部人員,豈有可能取得南亞公司每日不同機器型號出產之管材規格,從以辨識真仿品?再旭振公司一次購買塑膠管均有好幾百支,至多僅會大致檢查商標,主要係核對塑膠管尺寸是否與所訂購相符,豈可能如鑑定人員一般,仔細比對,一一檢驗每支管上之編號、印字。且被告向他人購買塑膠管之進價非顯低於一般市場價格,已詳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必要購買與市價相近之仿冒品,而販售於消費者來自損商譽及利益,故被告2人辯稱其均認為所銷售之塑膠管均非仿冒品乙節,尚堪採信。
5、至聲請人另指稱旭振公司曾向嘉新益公司購買塑膠管,則被告李柏興與嘉新益公司負責人 林志峰 係共謀在高雄仁武製造仿冒塑膠管等情,惟旭振公司與嘉新益公司係不同法人,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李柏興與嘉新益公司或林志峰間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供調查,是尚難僅以被告李柏興曾向嘉新益公司採購塑膠管,遽認被告李柏興有何製造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6、綜上,本件自難僅以被告為警查扣之塑膠管經聲請人鑑定為仿冒品,遽認被告明知塑膠管係仿冒品及塑膠管上之正字標誌係偽造,猶出售予不特定人,而以違反商標法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李柏興係旭振公司之負責人,自71年即開設,並為聲請人之經銷商至96年止,並非僅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尤其聲請人所製造販賣之塑膠管,乃市場領導品牌,被告辯稱無法辨識真仿品,自無可採;又被告李柏興與林志鋒就仿冒南亞商標之塑膠管己建構生產、銷售之完整通路體系,大量銷售仿冒塑膠管,對於侵害聲請人商標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證人吳昭龍於98年間因仿冒聲請人之塑膠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與聲請人顯存有恩怨,其證言不足採信;另被告李柏興具狀辯稱:旭振公司向嘉新益公司購入之塑膠管並非低於市價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然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發票載明之價格,究係屬於真品抑或仿品,原檢察官均未查明;況聲請人將塑膠管出售予經銷商固有固定批價,而在經銷商銷售達一定業績,聲請人固會給予一定成數的折讓,然原檢察官未就聲請人銷貨之折讓原委、折讓數量以及折讓後之價格調查明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實有含糊認定之嫌;檢察官之職權在摘奸發伏,自應依職權盡調查能事,不得以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為調查範圍,原檢察官未傳訊林志鋒,即率為認定,因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議。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原檢察官經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塑膠管係仿冒品及塑膠管上之正字標誌係偽造,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而入人於罪;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對於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聲請再議並不足採,且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認應再傳訊證人林志鋒,經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1、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李柏興已自承旭振公司所販賣之扣案仿冒塑膠管,其貨源有來自嘉新益公司,而嘉新益公司之負責林志峰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亦指明該案被告林志峰仿冒標有聲請人商標圖樣之塑膠管後,販售予各處工地及龍大豐、旭振等多家廠商等情,足證被告李柏興與另案被告林志鋒就仿冒聲請人商標之塑膠管已建構生產、銷售之完整通路體系,被告李柏興既係擔任仿冒塑膠管之通路中盤角色,自難諉稱其不知所販賣之扣案塑膠管為仿冒聲請人商標之商品等語。惟被告李柏興固於偵查中坦承扣案之塑膠管有購自嘉新益公司乙節(見偵卷第13頁偵訊筆錄),且嘉新益公司之負責人林志鋒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891號、101年度偵字第3958號、第12796號提起公訴在案,並認定另案被告林志鋒所仿冒聲請人商標圖樣之塑膠管有銷售予被告李柏興所經營之旭振公司等情,有該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附於偵卷第121至125頁),然依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該案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李柏興係該案之共犯,且認定另案被告林志鋒所仿冒聲請人商標圖樣之塑膠管除販售予被告李柏興外,尚有販售予各處工地及其他廠商之情事,復依該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亦未提及被告李柏興有何明知另案被告林志鋒所販售之標有聲請人商標圖樣之塑膠管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向之購人以販賣等情,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尚無從據而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2、又聲請人另指述:依聲請人100年出售予昇光泰公司之價格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0年9月出售3吋80A管予昇光泰公司之發票價格為每支250.6元,優惠後之價格為每支236.9元,然昇光泰公司於同年月販賣相同規格塑膠管予旭振公司所開立發票所載之價格竟為219.96元,核與一般在商言商,將本求利之常情不符,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是原處分意旨據此而認被告李柏興向嘉新益公司購入同規格之仿冒聲請人商標圖樣商品之價格尚合於一般市場銷售行情乙節,自難謂無違誤等語。然昇光泰公司之負責人吳昭龍已於偵查中明白結證被告李柏興所提出之昇光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確係由昇光泰公司開立予旭振公司無訛,且因聲請人會於昇光泰公司賣出一定數量後,將折讓獎金退給昇光泰公司,昇光泰公司會以扣除折讓獎金後之價格賣給旭振公司,因此賣給旭振公司之價格會較低等情;雖聲請人另於本院提出附件一之「南亞公司售昇光泰公司100年1月至12月塑膠管價格明細表」,表示聲請人優惠予昇光泰公司後之價格已高於昇光泰公司於同年月販售同規格塑膠管予旭振公司之價格,而認被告李柏興所提出之上開發票有所不實乙情,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僅提出聲請人於100年8月間出售3吋80A管予昇光泰公司之發票為證(見偵卷第101、112頁),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認定聲請人優惠予昇光泰公司後之價格資料可供審酌,是聲請人另為上開主張是否正確?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故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遽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確屬有據。
3、再聲請人復指陳:被告李柏興既為嘉新益公司所販賣仿冒聲請人商標圖樣塑膠管之買受人,衡情其應會於到貨時檢查其所販入塑膠管之外觀、顏色、管徑、厚度、長度、噴印字體及品質等是否確為聲請人所製造之塑膠管,且其分銷商柏霖水電材料行負責人 陳鳳珠 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其向旭振公司訂購塑膠管時,貨單上有註明的檢查事項,其就會查看打勾等語,則被告李柏興向嘉新益公司販入塑膠管時,豈有可能不加以查看之理?益徵被告李柏興辯稱其未查看進貨,對嘉新益公司所販賣之塑膠管為仿冒商標商品並無認知乙節,應不足採信等語。惟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聲請人所製造之真品與扣案仿冒品對照之照片及附加說明所示,聲請人多僅有指明仿冒品上所仿冒聲請人噴印之字體有差異,或仿冒品上所標生產序號與當日聲請人製造該規格產品之生產機臺不符,或其上所標商品驗證登錄字號錯誤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南亞PCV硬管真品與仿冒品對照」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5至95頁),並未指明依真品與仿冒品之對照照片即可顯然辨明2者之外觀、顏色、管徑、厚度、長度、品質有何明顯之不同,且扣案仿冒商品上均標有仿聲請人相關標示之噴印,雖字體有所差異,且標示內容亦有錯誤,然被告李柏興是否能發現此部分無關交易重要事項之差異,進而知悉其向嘉新益公司所販入之塑膠管係仿冒聲請人商標圖樣之商品,實有可疑?至聲請人另提出之柏霖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陳鳳珠之證述,並未明確敘及被告李柏興之出貨單上究標明何檢查事項,尚難據以認被告李柏興已知悉其向嘉新益公司所販入之塑膠管與聲請人所製造之塑膠管有所不同,是依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從遽認被告李柏興確已「明知」其向嘉新益公司所販入之塑膠管為仿冒聲請人商標圖樣之商品。
4、綜上,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等人已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據。
(六)此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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