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93號原告 張玉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HQ024133、裁22-ZHR025759、裁22-ZHP026403、裁22-ZGQ041188、裁22-ZGP040766、裁22-ZBR035740、裁22-ZFP133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申裝ETC電子收費之e通機及eTag,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14時39分許、15時1分許、15時23分許、17時21分許、17時44分許、20時21分許,行經善化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白河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古坑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名間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大甲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後龍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樹林收費站北上第9車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HQ024133、裁22-ZHR025759、裁22-ZHP026403、裁22-ZGQ041188、裁22-ZGP0407
66、裁22-ZBR035740、裁22-ZFP133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共4,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實無違規意圖,也依所得知法規補繳所有過路費,因媒體長時間之報導皆表述eTag並非強制安裝,未張貼車輛行駛ETC車道僅需事後補繳過路費即可,深感相關配套措施未完善即上路之法規,以致於法規後續一再變更及宣導不周且與媒體訊息相左,實令一般民眾難以依循,而非民眾知法犯法,本人因未知限制行駛ETC車道之新規而於同日被連罰七站,實為重罰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除前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二)卷查本案係原告所有5H-9059號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電子設備行駛ETC車道)係屬違規,另查原告後於102年10月4日申裝eTag),舉發機關遂依法逕行舉發,此有白河收費站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22日高白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卷證4、8)在卷可稽。又查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行駛ETC車道,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並非新規,且收費站於站前有「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及「限依指定車道繳費過站」牌面,地面亦有導引標線《電子收費》及《ETC》,以引導用路人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票亭上方亦有白底黑字之「ETC小型車Car」看板,提醒用路人及早變換並遵行車道。且原告違規時,尚未全面實施電子收費,其車道仍為人工及電子雙軌並行,車輛需申裝電子設備方能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另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本案7件交通違規舉發條款,非屬上開處罰條例有條件得連續舉發範圍,舉發機關依原告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舉發,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計4,200元整,尚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交通○○○區○道○○○路局敗河收費站102年10月21日高白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查詢報表、採證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堪認定為真正。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實無違規意圖,也依所得知法規補繳所有過路費,因媒體長時間之報導皆表述eTag並非強制安裝,未張貼車輛行駛ETC車道僅需事後補繳過路費即可,因未知限制行駛ETC車道之新規而於同日被連罰七站,實為重罰云云。惟查,國道高速公路於103年1月2日起才全面電子收費,並陸續拆除原收費站設施,亦即原告違規時,尚未全面實施電子收費,行經收費站車道仍為人工及電子雙軌分車道並行,而每一收費站於站前有「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及「限依指定車道繳費過站」牌面,地面亦有導引標線「電子收費」及「ETC」,以引導用路車輛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車輛需申裝電子設備方能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本件原告所有5H-9059號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申裝電子設備竟行駛ETC車道即屬違規。再者,車輛駕駛行駛在道路上,均應注意標誌標線之指示,本件系爭未申裝ETC電子收費e通機及eTag小客車於高速公路駕駛時明顯違反道路標誌標線指示更擅闖7個收費站之ETC電子收費車道,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難加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各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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