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15號原告 吳聲必 即詮達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告成利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杉 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中龍鋼鐵安居中心新建工程─電器設備配管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68,600元。嗣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及檢修工程,其中就檢修工程部分,採點工方式以實際出工之工作時數計算報酬。嗣原告依約在108年1月2日前完工,系爭工程業於108年1月2日驗收完成,並於10
9年1月2日保固1年期滿,詎原告檢附詳細進度表及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迄今尚欠下列款項未給付:①1F驗收完成、1F交屋完成、2F至15F交屋完成之工程款523,920元;②1F送電完成及2F至15F送電完成之部分工程款201,091元;③部分追加工程款365,400元;④保固款410,404元;⑤檢修工程之部分點工報酬35,000元。上開①至④部分,加計5%稅金後為1,575,856元,再加計上開⑤部分,總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0,856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10,
8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影本1份、詮達水電工程行請款單7份、工程未請款明細1份、請款比例表影本1份、點工請款總表影本3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工程估驗計價請款單影本2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1、127至273頁)。且系爭工程確已於107年6月10日完工,並於108年1月2日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與其直接上包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辦理3次追加工程事宜,並無瑕疵、扣款或其他爭執事項等情,亦經系爭工程被告直接上包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游包商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主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35至369、375至38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是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①1F驗收完成、1F交屋完成、2F至15F交屋完成之工程款523,920元、②1F送電完成及2F至15F送電完成之部分工程款201,091元、③部分追加工程款365,400元、⑤檢修工程之部分點工報酬35,000元,並就①至③部分加計5%稅費,即屬有據。再系爭工程既已於108年1月2日經業主驗收完成,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及第1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原告負責保固1年,於每次請款保留5%做為工程保留保固款,保固期為1年,工程保固滿6個月被告交付原告50%保留款,剩餘50%於保固期1年滿交付(見本院卷第21、24頁),依此,系爭工程已於10
9年1月2日保固期滿,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保固款410,404元並加計5%稅費,亦屬有據。據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總計1,610,856元【計算式:(000000+201091+365400+410404)×1.05=0000000,0000000+35000=000000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08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是以,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856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