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選任辯護人陳韋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 鄒文 惠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向被害人 范家瑋 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給付方式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柯先生(LINE暱稱善恩-SAM)」及「 曾瑋翔 」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第六行所載「、洗錢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詐欺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詐欺罪責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柯先生(LINE暱稱善恩-SAM)」及「曾瑋翔」等成年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 彭秀琴 、張 雅筑唐楷 峻、 詹凱鈴 之告訴代理人 詹兼文陳俊儒楊雯棋 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彭秀琴、 張雅筑 、唐 楷峻 、詹凱鈴之告訴代理人詹兼文及陳俊儒均同意若被告有依約履行,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鄒文惠 、范家瑋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被害人彭秀琴、張雅筑、 唐楷峻 、詹凱鈴、陳俊儒、楊雯棋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如上述,亦經本院以附條件緩刑方式命被告向被害人鄒文惠、范家瑋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賠償,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領取提款卡、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
交款項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先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親自提領贓款,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也是在報紙上面找工作,我也跟他溝通是否是詐騙,他說他不是詐騙集團,我是找工作的關係才跟柯先生連絡,在1111人力銀行也有把公司資料秀出來,他跟我說是公司帳戶,第一天拿了一個他弟弟的帳戶,要我先領錢,因為是電動玩具的,顧客要匯款,要查帳之後才能給他點數,我在第三天覺得他們在設計我、要騙我,所以我就不去了...我沒有拿錢,我只有拿薪水,當時我找三個月的工作,這個是第一個回應我的公司,我因為要養小孩,還要生活,想要領日薪,他承諾給我百分之二做為日薪,後面我也有再找其他工作,是應徵司機,是可以日領的工作,我也是這樣才被詐騙集團騙進去當車手」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9頁),足認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間甚短,僅僅數日,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曾瑋翔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本案款項」,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告訴人,是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㈣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
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65號108年度偵字第17411號被告林政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柯先生(LINE暱稱善恩-SAM)」及「曾瑋翔」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候「曾瑋翔」以LINE指示其至指定之地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匯入受詐騙之款項,將提領款項扣除其可因此獲得每日提領款項2%之報酬後,放置在該不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隱密處所。迨上開「曾瑋翔」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轉帳至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政宏接獲「曾瑋翔」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不特定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該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之被害人轉帳至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筑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政宏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 詹凱玲 、范家瑋、張│全部犯罪事實。│││雅筑、鄒文惠、陳俊儒、唐││││楷峻、楊雯棋、彭秀琴等於││││警詢時之指訴││├───┼────────────┼──────────────┤│三、│(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全部犯罪事實。│││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詹凱玲轉帳網││││路APP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家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人頭帳戶查詢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以上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7265號││││卷)││││(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雅筑││││之ATM轉帳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鄒文││││惠之ATM轉帳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俊儒││││之ATM轉帳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唐楷││││峻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里分││││局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彭秀琴││││之ATM轉帳收據;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8年7月1日博愛營││││字第10800025171號││││函暨檢附之人頭帳戶││││ 曾驛勝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以上見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741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劉先生」、「柯先生」、「曾瑋翔」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騙之方式│匯入或轉帳帳戶│受騙款項│├───┼─────┼────────┼───────┼──────┤│1│張雅筑│假網路購物取消付│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款設定│行帳戶(帳號:│17時29分許,│││││000000000000│轉帳新臺幣(│││││號)│下同)26,123││││││元│├───┼─────┼────────┼───────┼──────┤│2│鄒文惠│假網路購物詐騙│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行帳戶(帳號:│17時52分許,│││││000000000000│轉帳4,000元│││││號)│;108年5月││││││20日18時38││││││分許,轉帳││││││13,000元│├───┼─────┼────────┼───────┼──────┤│3│陳俊儒│假網路購物詐騙│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行帳戶(帳號:│19時許,轉帳│││││000000000000│17,985元│││││號)││├───┼─────┼────────┼───────┼──────┤│4│唐楷峻│假網路購物取消付│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款設定│行帳戶(帳號:│19時48分許,│││││000000000000│轉帳13,012元│││││號)││├───┼─────┼────────┼───────┼──────┤│5│楊雯棋│假網路購物取消付│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款設定│行帳戶(帳號:│19時56分許,│││││000000000000│轉帳14,878元│││││號)││├───┼─────┼────────┼───────┼──────┤│6│彭秀琴│假網路購物詐騙│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行帳戶(帳號:│20時06分許,│││││000000000000│轉帳9,000元│││││號)││├───┼─────┼────────┼───────┼──────┤│7│詹凱玲│假網路購物取消付│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款設定│行帳戶(帳號:│18時05分之後│││││000000000000│某時許,轉帳│││││號)│共8,248元│├───┼─────┼────────┼───────┼──────┤│8│范家瑋│假網路購物取消付│臺灣銀行博愛分│108年5月20日││││款設定│行帳戶(帳號:│20時45分許,│││││000000000000│轉帳29,988元│││││號)││└───┴─────┴────────┴───────┴──────┘附表二┌───┬────────┬────────┬─────────┬──────┐│編號│人頭帳戶提款卡│時間│地點│提領款項│├───┼────────┼────────┼─────────┼──────┤│1│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日17│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20,000元、││││時34分許起至同日│路48號山銀行民權│6,000元││││17時35分許│分行提款機││├───┼────────┼────────┼─────────┼──────┤│2│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日18│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17,000元││││時39分許起至同日│路72號民權西路捷運│││││18時42分許│站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3│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日19│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18,000元││││時4分許│路48號山銀行民權││││││分行提款機││├───┼────────┼────────┼─────────┼──────┤│4│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日19│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13,000元││││時54分許│路22號臺北民權郵││││││局提款機││├───┼────────┼────────┼─────────┼──────┤│5│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日19│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15,000元││││時57分許│路22號臺北民權郵││││││局提款機││├───┼────────┼────────┼─────────┼──────┤│6│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日20│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9,000元││││時18分許│路22號臺北民權郵││││││局提款機││├───┼────────┼────────┼─────────┼──────┤│7│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日18│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8,005元(含││││時57分許│路53號第一銀行圓│手續費)、│││││山分行提款機│20,005元(││││││含手續費)│├───┼────────┼────────┼─────────┼──────┤│8│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日20│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20,005元(││││時58分許│路53號第一銀行圓│含手續費)│││││山分行提款機││├───┼────────┼────────┼─────────┼──────┤│9│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5月20日20│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10,005元(││││時59分許│路53號第一銀行圓│含手續費)│││││山分行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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