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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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9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蘇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蘇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查獲後,經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07毫克,且於警詢中猶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次復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商品,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威士忌價值為新臺幣32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可稽,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加油站及貿易公司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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