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明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明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惟扣案之殘渣袋1包、提撥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22時許,在其之前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3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提撥管1支等物,嗣為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5376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殘渣袋1包、提撥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物均未經送驗而無得認定係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然因上開扣押物本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引用適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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