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等情;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45號被告陳國寶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寶於民國109年3月8日16時5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自強路口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3月8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與通化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0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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