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錦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錦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1列「檢察官楊岳都」更正為「書記官楊麗卿」。
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相同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速偵卷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44號被告溫錦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錦秀曾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然本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934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9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並於外出至他處後,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溫錦秀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街○○○巷○○號前方道路處時,因車身呈現搖晃之情事,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溫錦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32)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楊岳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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