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請人 王榮達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薛富美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薛富美、 吳仲培 於民國81年6月19日簽發面額新台幣2,000,000元之本票一紙,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1年7月17日,並以案外人薛富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2,4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81年6月18日登記在案。又本件抵押義務人薛富美於民國107年7月2日死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詎清償期屆至後,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前鎮│瑞崗│一│396││102│1分之1││├─┼───┼────┼────┼────┼────────┼─┼──────┼────┼──┤│2│高雄│前鎮│瑞崗│一│396-1││35│1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