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8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約定自93年10月8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並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依
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5年7月8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86,282元及自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
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