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代表人 賴修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庭 亦間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忠行執字第45號債權憑證,惟其僅提出本院108年12月9日北院忠108行執智字第45號債權憑證影本,請聲請人具狀補正正確之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憑證正本到院。
二、次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本文、第5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當事人欄中填載本件強制執行之代理人為 黃德裕陳祐霖 ,惟聲請人未提出委任狀,如聲請人確欲委任上開之人為代理人,請提出委任狀到院供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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