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俞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俞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俞君於民國100年11月7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至公道五路與水源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上開路口快車道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快車道上車輛始能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適 吳進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於慢車道上至前開路口,見狀不及閃避,遭葉俞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吳進義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併部分皮膚缺損、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左膝扭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疑左前額骨裂傷(左前額凹陷)、上唇挫傷併血腫、流鼻血、右側髖部鈍挫傷、尾椎鈍挫傷、頸部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腰部椎間盤凸出併下背痛、腰椎椎間盤移位伴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葉俞君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進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義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被告
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俞君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吳進義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併部分皮膚缺損、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左膝扭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疑左前額骨裂傷(左前額凹陷)、上唇挫傷併血腫、流鼻血、右側髖部鈍挫傷、尾椎鈍挫傷、頸部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腰部椎間盤凸出併下背痛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7頁、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8頁、第62頁、原審審交易字第
490號卷第20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7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併部分皮膚缺損、胸壁鈍挫傷併右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左膝扭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疑左前額骨裂傷(左前額凹陷)、上唇挫傷併血腫、流鼻血、右側髖部鈍挫傷、尾椎鈍挫傷、頸部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腰部椎間盤凸出併下背痛、腰椎椎間盤移位伴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急診病歷、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外放證物)。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腰椎椎間盤移位伴左側坐骨神經痛」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尚非無疑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而上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雖記載:經諮詢本中心顧問專業意見,略以:依本案資料,申請人(指告訴人)如果是車禍造成之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一般來講,在車禍發生後幾天內,應該就有相關的神經學症狀,如:腳痛、腳麻、腳無力等,但回顧病人在100年11月7日發生當日及100年11月11日的出院病歷摘要,完全沒有提到相關的神經學症狀,出院病摘上清楚寫著病人的神經學檢查完全正常,肌肉力量正常、感覺正常,肌腱的反射正常,這樣的神經學紀錄,顯見當時並無神經傷害,即使在出院後100/11/15的門診,也未提及相關症狀,在11/16門診紀錄有提到右下背有點酸痛,與12月的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也不符合,甚至在100年12月17日的神經外科門診紀錄,也是神經學檢查完全正常,並沒有坐骨神經痛的症狀或MR1上看到S1root壓迫的相關症狀。影像上的發現必須與臨床配合,常常看到MR1上有輕微椎間盤突出,但臨床可以是無症狀的。在整個住院紀錄及出院後至12月作MR1檢查前都沒有相關神經學症狀,推斷此病人當時應該並沒有因車禍造成神經損傷,此因果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卷第17頁),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經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科及神經外科醫師函覆:㈠病患吳進義100年11月7日確實有尾椎鈍挫傷,日後腰椎間盤移位,可能與此車禍有關。㈡病患自100年11月7日車禍後即長期患有下背疼痛及後續發生之左側坐骨神經痛之症狀,經外院詳細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凸出移位以及椎間盤裂傷情形,倘若病患平時沒有長期坐姿勢不良或搬負重物之工作,則有可能與前該次外傷有關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2年5月7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3頁),是告訴人既係擔任工程師之工作,平日業務內容並無搬負重物之事項,前亦無因此類傷痛就診之紀錄,是其上開「腰椎椎間盤移位伴左側坐骨神經痛」明顯係因本件車禍所產生,應可認定,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中之「腰椎椎間盤移位伴左側坐骨神經痛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適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駛入該路口,屬於依箭頭綠燈號誌指示直行車輛,在東向慢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對向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駛入,無法防範,以致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有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號誌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據此,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安全組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以清償提存之方式,先部分清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且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55頁),被告此一犯罪後態度,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未及審酌,未臻允當。被告上訴以其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量刑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額頭留有明顯之傷疤,又因肋骨骨折、頸部、腰椎受傷,造成生活極大不便及精神莫大痛苦,其所為雖值非難,惟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又坦承犯行,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知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已先行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告訴人10萬元,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坦承上揭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自不適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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