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安被告蘇雅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蘇雅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晉安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99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蘇雅雯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7日5時40分許,林晉安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失竊D9-4761號車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搭載蘇雅雯共同至黃錦慧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號「一隍檳榔攤」前,由林晉安持上開剪刀破壞「一隍檳榔攤」鐵捲大門之開關匣,開啟鐵捲大門後,徒手推開鐵捲大門內之玻璃門後入內行竊,蘇雅雯則在「一隍檳榔攤」外面接應,迨林晉安將徒手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及香菸13條、莎莎亞椰奶1箱、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品搬至「一隍檳榔攤」門口後,蘇雅雯隨即上前將竊得之物品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二人旋即匆匆駕車逃離現場。嗣黃錦慧發現「一隍檳榔攤」遭竊,乃報警前來處理,並提供「一隍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再經警方調閱過濾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晉安、蘇雅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蘇雅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4、4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錦慧於警詢時證述:伊所經營之「一隍檳榔攤」有遭人竊取香菸、莎莎亞椰奶、筆記型電腦及現金6,700元,損失約19,580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而被告蘇雅雯於案發當時確有在「一隍檳榔攤」外面接應,並將被告林晉安竊得之財物搬至自小客車內之情,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4頁反面),此外,並有「一隍檳榔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幀、車牌辨識系統照片4幀、車輛詳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至為堅硬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同條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一隍檳榔攤」裝設有玻璃門及鐵捲大門,而現今社會之鐵捲大門通常會另於大門旁邊設置開關匣,俾作為開啟、關閉鐵捲大門之用,是被告林晉安所稱之鐵門鎖,衡之常情,當是指鐵捲大門之開關匣,而非指加掛在鐵捲大門上之掛鎖,或係構成鐵捲大門一部之門鎖而言,自屬該條項所稱門扇以外之安全設備。
四、故核被告林晉安、蘇雅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晉安、蘇雅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有破壞鐵門鎖之事實,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林晉安前於97年、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99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
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蘇雅雯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蘇雅雯、林晉安因有1名甫出生即患有罕見疾病之女兒,已開刀多次,現每3個月仍需北上就醫複診,被告2人工作本即不正常,為照顧患有疾病之女兒,經濟狀況更顯困難,為撫養女兒始鋌而走險竊取財物,所犯情節顯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刑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云云。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蘇雅雯、林晉安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育有1名4歲女兒,而該女童罹患ARRT(非典型畸胎瘤樣橫紋肌樣瘤)惡性腫瘤,並陸續接受相關治療等情,有被告蘇雅雯提出有關其女兒之新聞剪報、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53至57頁),足認被告蘇雅雯確需撫育罹患重病之女兒無誤。
而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蘇雅雯之前案紀錄表,被告蘇雅雯固曾於92、102年間犯竊盜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4026號、102年度簡字第45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然被告蘇雅雯除本案及上開2次竊盜犯行外,尚查無其他竊盜前科,且被告蘇雅雯於92年間犯竊盜罪後,相隔10年始於102年再犯竊盜罪,而細譯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00號號判決內容,被告蘇雅雯所竊物品為鮮乳、起司等食物,符合被告蘇雅雯所陳:係為竊取食物供女兒食用等語,而本案係在該竊取鮮乳案之前不到1個月內所違犯,衡情,被告蘇雅雯亦係因經濟窘迫,無力撫育女兒,始會在「一隍檳榔攤」外面接應被告林晉安俾能竊取財物變賣。是依被告蘇雅雯之前案紀錄觀之,被告蘇雅雯自92年間後長達10年之久,始再度於102年間行竊財物,堪信被告蘇雅雯確係為撫育罹患重症之女兒,迫於強大之經濟壓力始會為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晉安固亦供稱:伊係為撫育女兒,始用失去自由之方式,換取孩子可以生活云云。然被告林晉安之女兒係於00年0月0出生,而觀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晉安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晉安於其女兒出生前之85、93、94、97年間即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林晉安本即有竊盜之習性,尚非因女兒之出生、罹病,始迫於無奈而行竊,況被告林晉安於102年間除涉犯竊盜案外,尚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益見被告林晉安本次行竊尚非全然為其女兒始會鋌而走險,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林晉安、蘇雅雯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攜帶剪刀破壞他人經營之檳榔攤鐵捲門開關匣,並侵入其內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不輕,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造成他人受有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林晉安國中肄業、被告蘇雅雯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無業、育有罹患重症之女兒,被告蘇雅雯為低收入戶,而被告林晉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蘇雅雯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晉安、蘇雅雯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係被告林晉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晉安供明在卷(見本院105頁),雖經被告林晉安丟棄而未扣案,然剪刀係至為堅硬之物,不易腐蝕,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於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晉安、蘇雅雯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