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指定辯護人林金宗律師被告王俊凱
蘇啟淵 方士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76、1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啟淵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士鴻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方士鴻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俊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前述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1年5、6月間之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向暱稱為「雲林斗六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嗣於下述 黃永漢 住處擊發)、制式子彈1顆(扣案後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而非法繼續持有之。
三、王俊凱於101年9月12日14時許,向黃永漢借錢購買毒品施用,為黃永漢所拒,二人並發生肢體衝突,王俊凱因而心生不滿,乃以電話邀約其弟王俊傑及友人蘇啟淵前往黃永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8號)住處尋仇。王俊傑接獲王俊凱之電話後,即將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裝填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置於背包內攜帶(王俊凱、蘇啟淵不知王俊傑攜有槍彈),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凱、蘇啟淵至黃永漢前揭住處。嗣其三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黃永漢住處後,雙方一言不合,王俊凱、蘇啟淵、王俊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凱徒手及持磚頭砸擊黃永漢頭部、蘇啟淵徒手毆打黃永漢,王俊傑則取出前揭改造手槍,以槍柄毆打黃永漢(過程中不慎擊發子彈2顆,未射傷人),並持黃永漢住處內之椅子丟砸黃永漢,致黃永漢受有頭部左顳側4.5公分撕裂傷、左手前上肢鈍傷之傷害後,三人旋即駕車離去。
四、王俊傑為上開犯行後,為躲避追查,遂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前開改造手槍攜至臺南市○○區○○路○○號方士鴻工作之工廠,交予方士鴻代為保管,而方士鴻明知該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代藏,竟仍基於寄藏前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收受上開改造手槍,並以報紙包裹後藏放在上開工廠放破布之桶子內。
五、嗣警方接獲黃永漢住處遭槍擊情報後,展開追捕,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與151巷49弄路口,發現王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凱行至該處,復於同日17時許,搜索王俊傑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2住處,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再於同日18時許,循線至前述臺南市○○區○○路○○號工廠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l枝;警方另於上開黃永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扣得擊發後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另1顆擊發後之彈殼未尋獲),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黃永漢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黃永漢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王俊傑、王俊凱、蘇啟淵於偵訊時各自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俊傑、王俊凱、蘇啟淵、方士鴻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前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彈殼l顆等物,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依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l份,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彈殼1顆等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卷附照片等物證,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三部分:訊據被告王俊傑對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傷害犯行,被告王俊凱、蘇啟淵對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漢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一分局警卷)第47至52頁),並有黃永漢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方於黃永漢上開住處扣得之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於王俊傑住處扣得之制式子彈1顆、於臺南市○○區○○路○○號工廠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可資佐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案發及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於黃永漢住處扣得之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為上開扣案改造手槍所擊發)在卷足憑(見第一分局警卷第53至57、66至71頁,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南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巡防局警卷)第20、21頁,101年度偵字第11976號偵卷第95、96、118至127、147、195、252、294至309頁)。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槍管與金屬彈匣,經組裝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上開扣案子彈1顆,認係口徑7.62m(應為7.62mm之誤)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976號偵卷第196、197、222至225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至被告王俊傑於告訴人黃永漢住處擊發之2顆子彈(僅尋獲擊發後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雖未經鑑驗,然該2顆子彈經被告王俊傑實際擊發結果,其中一發貫穿該住處之牆壁,另一發則貫穿天花板,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勘查該處時所拍攝之彈孔照片31張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1976號偵卷第178至182頁),衡情對人體當亦具有殺傷之能力,應認屬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疑;是被告王俊傑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訛。
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方士鴻對受被告王俊傑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並將之藏置於其工作之臺南市○○區○○路○○號工廠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當日王俊傑交付槍枝時,槍枝已呈拆解狀態,王俊傑並表示該槍枝開過後就散開,拿著不會有事,伊因而認該槍枝解體後已無殺傷力,且當時正在工作,無暇細想,王俊傑又旋即離去,伊始收受槍枝,並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1.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後,認係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王俊傑於101年9月12日15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攜至被告方士鴻工作之臺南市○○區○○路○○號工廠,委託被告方士鴻代為保管,被告方士鴻並將該手槍以報紙包覆置放於該工廠放破布之桶子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方士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3、14頁,101年度偵字第11976號偵卷第42頁)。另該改造手槍係警方於101年9月12日下午18時許,至上開工廠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l份及查獲時之槍枝照片4張附卷可按(見第一分局警卷第56、57頁,巡防署警卷第20、21頁),是被告方士鴻受被告王俊傑之託,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方士鴻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王俊傑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交予被告方士鴻時,曾告知方士鴻「伊為胞兄王俊凱討公道時,對方有還手,伊有開槍」等情,為被告方士鴻自承不諱(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3頁,101年度偵字第11976號偵卷第49、50頁),核與被告王俊傑於本院證稱:「我去找方士鴻時,有說我剛跟人家吵架有開槍,希望方士鴻幫我藏這包東西」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堪認被告方士鴻於自被告王俊傑處收受槍枝時,已然知悉該改造手槍曾經擊發,且被告王俊傑係為逃避查緝始委託其藏放槍枝等情。被告王俊傑雖另於本院證稱:當日伊與黃永漢發生衝突擊發子彈後,該枝改造手槍就散開,滑套和安全鈕跑到前面,槍管組不上去,彈匣掉在地上,伊有將彈匣撿起來,把槍放在包包裡,拿去找方士鴻,伊忘記有無跟方士鴻說過槍枝開槍完是解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惟觀諸警方搜索時所拍攝之槍枝照片4張(見巡防署警卷第20、21頁),可知上開改造手槍於查獲時,雖呈槍管、彈簧脫出狀態,然槍體形狀均屬完整,亦無明顯之毀損,一般人僅憑目視,已難排除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可能,另槍枝本身構造即有可拆解組合之特性,故縱該槍枝已分解為數部分,惟其既可如前述鑑定書所示重新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則其屬槍枝而非零組件之性質即未改變;被告方士鴻於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後,既曾將之以報紙包覆再為藏放,顯然曾目視該槍枝之狀態,對該槍枝尚屬完整應知之甚詳,況其亦明知被告王俊傑曾擊發該改造手槍,焉有單憑被告王俊傑「槍枝已解體」一語,逕認該槍枝不具殺傷力之理?再者,被告方士鴻於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後藏放槍枝之方式,顯有隱匿之意,苟其主觀上認定被告王俊傑所交付之槍枝並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何以須如此謹慎將之藏放於隱蔽之處?綜上,被告方士鴻既明知該改造手槍可擊發子彈、外型尚屬完整,復又有藏放不欲他人知悉以防查緝之舉措,顯見其知悉所寄藏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為法所禁之違禁物品,其前揭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3.被告方士鴻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方士鴻於警方於上開工廠執行搜索時,即已告知警方「王俊傑向其表示該槍枝開過後就散開,拿著不會有事」等語,並請求本院勘驗搜索時之蒐證錄影光碟以證上情屬實。惟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2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90頁),警方雖有於搜索過程中錄影存證,然嗣復因檔案毀損無法燒錄成光碟,是本院已無法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惟縱認被告方士鴻確有於警方搜索時為上開陳述,亦僅為其案發後之辯詞,而此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敘明如上,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方士鴻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俊傑、王俊凱、蘇啟淵、方士鴻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俊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王俊傑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王俊傑、王俊凱、蘇啟淵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三人就此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俊傑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方士鴻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被告王俊傑、方士鴻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王俊傑雖辯稱:案發後伊有主動打電話給歸仁分局警員,表示伊有做錯事,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且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亦以自首為前提。經查,案發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副隊長之證人 冷澤泉 於本院證稱:我於查獲當天有接到被告王俊傑打來之電話,但王俊傑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講任何事,只說要有事要來找我,沒有提及任何槍擊事件的事情,我說我們約到分局去,之後他打了第二通,講到一半就被其他分局的同仁攔到,電話就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另參與本案偵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 劉嘉慶 亦於本院證稱:發生本件槍擊案後,因被害人有記到車牌,我們警局便通報系統發布攔截圍捕,因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之 巡佐 對被告王俊傑所開之賓士車非常有印象,故發布攔截圍捕時,巡佐已到武聖路樓下等王俊傑,所以是第二分局的同事先幫我們攔截圍捕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顯然被告王俊傑並未於電話中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冷澤泉主動坦承其本件所犯非法持有槍彈及傷害犯行,且於其撥打電話予冷澤泉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持有槍、彈及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
(六)被告方士鴻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方士鴻僅是受人之託保管槍枝,且僅數小時即遭警方查獲,並未造成重大危害,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方士鴻明知被告王俊傑所交付之改造手槍涉及刑事案件,仍願為之寄藏,且未經許可之槍砲,危害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相關機構、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方士鴻猶恣意受託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其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狀,本院認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論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1.被告王俊傑明知槍、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危險物品,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更在與告訴人黃永漢發生糾紛時攜槍前往,並於持槍毆打告訴人黃永漢時導致槍枝走火,雖幸而未傷及他人,然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惡性非輕,暨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2.被告王俊凱、王俊傑、蘇啟淵因王俊凱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即結夥前往尋仇之動機、其等三人為傷害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黃永漢所受傷勢程度;3.被告方士鴻與被告王俊傑為自幼相識之友人(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4頁),明知被告王俊傑交付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仍漠視法令加以收受寄藏,惟寄藏時間僅數小時,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王俊傑、王俊凱、蘇啟淵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黃永漢所受損害;被告方士鴻雖否認犯行,然於案發之初尚能配合偵查機關起出受寄之槍枝,暨被告四人各自之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王俊傑、王俊凱、蘇啟淵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王俊傑、方士鴻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傲。
(八)另被告王俊傑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就被告王俊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l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結果,雖認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惟該子彈既經實際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扣案之彈殼1枚,係被告王俊傑於告訴人黃永漢上開住處擊發之子彈擊發後裂解所餘之物,已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至被告王俊傑擊發之另1顆子彈雖未據扣案,然該子彈既經擊發,衡情亦已裂解而不再具殺傷力,亦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l項後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l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雅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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