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毛進百 訴訟代理人 毛宏義
孫秀龐 被告 許寶桂
許妙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博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七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寶桂、 王許妙虹 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許寶桂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六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0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寶桂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許寶桂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王許妙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許妙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76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下稱系爭24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號、面積6,227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下稱系爭24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許寶桂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4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許寶桂間就系爭241地號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均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之必要。為此,請求依分管現狀,分別分割(非合併分割)系爭240、241地號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24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分割方法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寶桂、王許妙虹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2、原告與被告許寶桂共有系爭241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寶桂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寶桂表示:就系爭24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許寶桂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系爭241地號土地部分,若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許寶桂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將成袋地,無法通往聯外道路;是應將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修正為如附圖二(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許寶桂分割方法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系爭241地號土地原則上依原告主張分為南北2部分,北方部分歸被告許寶桂所有,南方部分則歸原告所有,但在鄰近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39地號土地)部分,劃出南北向寬3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寶桂所有,以作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使用,而可連接被告許寶桂設置於系爭240地號土地(分割後為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私人道路較為合理,亦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寶桂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1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王許妙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辯論意旨略以:同意原告就系爭24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4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4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許寶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4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許寶桂間就系爭241地號土地,均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240、24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臺南市官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份為證,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1份在卷可查,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別分割系爭240、241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240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中間有磚牆一座。系爭241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上有一工寮,為原告所有;靠近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23地號土地),有被告許寶桂設置之簡易鐵絲網;由設置簡易鐵絲網處往東移動至239地號土地,有被告許寶桂所設置約7公尺寬之私人道路;其間有芒果樹,移動並無困難及障礙;223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許寶桂設置之雞舍。上開私人道路乃穿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24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38地號土地)、239地號土地、系爭240地號土地;通往系爭240地號土地方向有被告許寶桂設置之鐵門一道,通過鐵門後繼續前進可連接171縣道。系爭240、241地號土地附近無明顯商業活系爭240地號土地附近有臺南市渡拔國民小學。23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許寶桂的農舍一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附圖一、二、本院勘驗筆錄(含照片)各1份、衛星照片1張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21頁),堪可認定。
(二)系爭240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乃基於分管現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均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願意就分得之土地仍保持共有,顯見兩造均認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最符合其等之利益。復衡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相近且周邊環境近似,形狀亦屬方整,不僅均面對道路,無出入之不便,亦符合原來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分管現狀,應無不公平之情事,以及兩造均未表示應另以金錢補償等情,本院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240地號土地應屬適當,且兩造無須另以金錢互為補償。
(三)系爭241地號土地部分
1、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241地號土地,被告許寶桂則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細繹此等分割方法之主要差異,即在於是否劃出系爭道路歸被告許寶桂所有。是在決定系爭24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時,有先比較此等分割方法優劣之必要。
2、原告主張原告於73年4月25日取得系爭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有分管約定,被告許寶桂於81年2月25日取得系爭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仍繼續維持分管約定,並就各自占有管領部分劃定使用範圍(被告許寶桂設置水泥界樁及鐵絲圍網),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為原告管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則為被告許寶桂管理,近30年來互不干涉;原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種植芒果樹,用心經營,被告許寶桂就其分管部分則任其雜草叢生,最近才在後半部種植芒果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2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被告許寶桂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與被告許寶桂間,就系爭241地號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顯已為自身之利益加以衡量,且此分管約定已近30年,其間並未就此分管約定有所爭執,應亦已形成穩定秩序;又原告與被告許寶桂就其各自分管部分管理多年,理應對其等管理部分相當熟悉,且有相當感情存在,若照原分管範圍加以分割,則不僅原先規劃之土地利用方式得以繼續進行,亦得按原來耕作位置繼續耕作,前對土地付出之努力,亦得繼續維持並享受成果。再依原告分割方法,乃將系爭241地號土地分為南北2部分,由原告分得南部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許寶桂則分得北部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而不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或D部分,土地形狀均大致方整,便於利用;又被告許寶桂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可與其單獨所有之223地號土地相連而合併利用,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則可與其分得系爭2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相連而合併利用,均可因此發揮整體效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原分管範圍加以分割,實不失為妥善分割方法。
3、被告許寶桂之所以主張在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劃出系爭道路歸其所有,無非係作為通行使用,以利其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可經由系爭道路通往其設於系爭240地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私人道路。惟查,依被告許寶桂分割方法,其所分得之土地將呈現不規則狀,且將影響目前分管現狀,導致原告分管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將分歸被告許寶桂所有,被告許寶桂分管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所有,則以原告與被告許寶桂就其等分管土地經營之情況及秩序之穩定而言,此種分割方法是否妥當,不無疑義。又系爭241地號土地乃呈長條形,東邊相鄰223、239、系爭240地號土地,223地號土地東側則相鄰224地號土地,則系爭241地號土地若欲通往被告許寶桂設置之私人道路,則需通過223及224地號土地或239地號土地或系爭240地號土地(分割後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而依被告許寶桂之分割方法,縱使有系爭道路之劃出而歸被告許寶桂所有,然因系爭道路仍位於原系爭241地號土地上,則就被告許寶桂主張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而言,仍須經由223及224地號土地或239地號土地或系爭240地號土地,始能通往其設置之私人道路,此觀附圖一、二及上開衛星照片自明,是有無特別劃出系爭道路之必要,實非無疑。再者,223地號土地乃被告許寶桂所有、22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許寶桂與其配偶共有,239地號土地為被告許寶桂、王許妙虹及訴外人 王儷螢 共有,系爭24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則為兩造共有(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則為被告許寶桂、王許妙虹共有),有223、224、2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許寶桂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許寶桂就其分得之部分,仍可經由自己所有或共有之223、239、系爭2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通往被告許寶桂設置之私人道路,並無通行之困難,顯不因系爭道路之劃出與否,而導致被告許寶桂就其分得之部分,有不能通往道路之困境。況被告許寶桂並不爭執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為其分管土地,並自陳239地號土地現為其使用,且其現在即是從239地號土地進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顯見其若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並無通行之問題,實無必要另行劃出系爭道路。被告許寶桂固主張223地號土地上建有雞舍,若任意通行將驚擾雞隻,故不可通行223地號土地;239地號土地則為其向其他共有人承租使用,若一旦不再承租,其就不能再使用239地號土地,故必須另行劃出系爭道路歸其所有以利通行云云。惟查,223地號土地上建有雞舍之事實,雖經認定如前,被告許寶桂與王許妙虹就239地號土地訂有代耕契約之事實,雖經被告許寶桂提出代耕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而可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許寶桂建造雞舍飼養雞隻,已留有通行道路,且各雞舍間道路路寬約5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星及現場照片各1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被告許寶桂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而各雞舍間道路路寬既達約5公尺,且被告許寶桂飼養之雞隻乃飼養於雞舍,當需專人照顧、運送飼料等,勢必有人員甚至車輛通行,則是否會因有人或車輛欲至系爭241地號土地而經過雞舍通道即驚擾雞隻,並非無疑,且縱使會因此驚擾雞隻,被告許寶桂亦可透過調整雞舍位置,或將223地號土地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合併為養雞使用,而將影響降至最小或零。再被告許寶桂既為2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其得就239地號土地,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通行)權,若他共有人有所異議,亦可透過分割之方式解決。況若被告許寶桂與王許妙虹、訴外人王儷螢共有之239地號土地會發生被告許寶桂不能使用(通行)之問題時,則被告許寶桂與王許妙虹共有之系爭2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亦可能有同樣問題存在,則縱使劃出系爭道路,被告許寶桂仍可能因不能使用(通行)系爭2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而不能與被告許寶桂設置之私人道路聯絡。據此,被告許寶桂上開主張及舉證,均難以認定有劃出系爭道路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被告許寶桂為劃出系爭道路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並無從解決其假設之通行問題,反而造成其與原告間之爭執,並破壞既存之安寧秩序,是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相較,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4、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兼顧使用現況、整體經濟利益之發揮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對被告許寶桂亦無明顯不利;又原告與被告許寶桂分得之土地形狀尚稱方整,周邊條件亦近似,且可與鄰近土地合併利用,並符合原來應有部分之比例,應無不公平之情事,堪認為最佳分割方法。再因原告與被告許寶桂就各自分管部分經營管理已近30年,而因各自管理方法不同,可能導致各自管理部分土地之價值有異,是若單以目前價值計算補償,可能忽略經營者付出之心力,反而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況原告與被告許寶桂亦均未表示應另以金錢補償,足認其等均認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從而,爰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241地號土地,且原告與被告許寶桂間無須另以金錢互為補償。
五、綜上各節,系爭240、241地號土地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爭
240、241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確為維持兩造公平之最佳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240、24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原告乃起訴請求分別分割系爭240、241地號土地,而系爭2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系爭2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為原告及被告許寶桂,堪認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一(系爭24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一│原告毛進百│二分之一│├──┼──────┼──────┤│二│被告許寶桂│四分之一│├──┼──────┼──────┤│三│被告王許妙虹│四分之一│└──┴──────┴──────┘附表二(系爭241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一│原告毛進百│三分之二│├──┼─────┼──────┤│二│被告許寶桂│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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