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財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財與 黃國恩 、 黃國建 為兄弟,於民國78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共進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進公司),由共進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承租上開地點之土地後,以公司資產於上址興建造船廠房(下稱共進公司造船廠房)。嗣因共進公司於96年6月後即未再經營造船業務,為免共進公司造船廠房閒置,共進公司股東即黃國財、黃國恩與黃國建3人遂於98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商討共進公司造船廠房後續營運事宜,並決議由股東若有意願可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承租共進公司造船廠房。詎黃國財於98年5月間某日,並未告知共進公司及股東黃國恩、黃國建,亦未取得共進公司及股東黃國恩、黃國建之同意與共進公司簽訂租約,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以自行更換共進公司造船廠房之門鎖使股東黃國恩、黃國建無法進出及使用共進公司造船廠房之方式竊佔共進公司造船廠房,並接續上開竊佔犯意,於98年8月6日與不知情之「信安造船廠」負責人 陳兆安 簽訂協議書(陳兆安所涉共同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約定合股建造船隻,由黃國財提供共進公司造船廠房,「信安造船廠」則提供造船技術指導,以上開協議排除共進公司及股東黃國恩、黃國建對於造船廠房之使用可能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黃國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佔犯行,係以:⑴證人黃國恩、黃國建之證述;⑵被告供述;⑶證人即「信安造船廠」負責人陳兆安之證述;⑷共進公司之公司登記表;⑸被告與陳兆安共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⑹共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紙;⑺共進公司如附表三所示97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暨會議紀錄、共進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就97年3月6日晚上8時整會議紀錄之更正,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共進公司造船廠房閒置很久,伊與兄弟黃國恩、黃國建三人均係共進公司股東,遂以共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紙,共同協議約定共進公司造船廠房可由股東以月租4萬元承租,而伊主觀上認為共進公司還有欠伊錢,伊才沒有付租金給共進公司,共進公司的船「海之戀號」都還有進來共進公司造船廠房維修,伊沒有不讓共進公司或兄弟黃國恩、黃國建使用共進公司造船廠房,伊沒有竊佔該廠房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若無將不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
五、經查:㈠證人即共進公司股東黃國恩、黃國建雖均證稱:不知道被告
要承租共進公司造船廠房,也沒有同意被告承租該廠房,被告在共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後,就擅自更換共進公司造船廠房之大門門鎖,讓渠等不能進去,被告私自使用該廠房設備等語(他字卷第65頁,偵卷第25頁背面)。然查:
⑴證人黃國恩、黃國建亦均證稱:共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
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屬實,沒有被竄改,上面簽名為真,當時是黃國恩、黃國建及被告共三人出席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248頁背面),且有共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見他卷第51頁)附卷可稽;則依共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之內容「共進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廠土地在台南市政府未徵收前的等待期,由『有意願承租的股東』每個月需付四萬元租金給共進公司,且承租者需自付水、電...等費用,而台南市政府的租金、造船公會年費則由共進公司支付」,可知只要具備共進公司之「股東」資格,即可承租共進公司造船廠房,而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過程中,並無在會議紀錄中載明需待共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有意願承租的股東』方得承租共進公司造船廠房,故被告辯稱其係依照共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而承租使用共進公司造船廠房等語,既非無據,被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自有可疑;證人黃國恩、黃國建所為被告未徵得渠等同意而承租使用,即屬竊佔之指證云云,因與共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
⑵又證人黃國建證稱:伊與黃國恩、被告各有共進公司造船
廠房3把鑰匙(大門、小門、辦公室),被告已經佔有共進公司造船廠房後,該廠房大門平常日上班時間大門都有開,門開開的,可以進去,被告是將該廠房大門鑰匙換了,但小門鑰匙沒有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第129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第134頁),證人黃國恩則證稱:伊本來就沒在進去共進公司造船廠房,平常日上班時間伊也沒有必要進去該廠房,伊平常日都在茄萣的「陞豊公司」上班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第157頁背面);是依證人黃國建、黃國恩此部分所述,被告雖有更換共進公司造船廠房大門門鎖,然該廠房大門平常日上班時間均有開啟,且共進公司股東黃國建、黃國恩均仍持有該廠房未更換門鎖之小門鑰匙,故共進公司股東黃國建、黃國恩仍得進出共進公司造船廠房,至為顯明;況證人黃國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從你發現系爭廠房的大門門鎖被換掉之後,你個人有無曾經要使用系爭廠房向黃國財請求而被拒絕?」,其明確證稱「沒有」(本院卷第247頁),證人黃國恩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從你發現系爭廠房的大門門鎖被換掉之後,你個人有無曾經要使用系爭廠房向黃國財請求而被拒絕?」,其亦明確證稱「沒有」(本院卷第248頁背面),則被告既無阻止或拒絕共進公司股東黃國建、黃國恩進入共進公司造船廠房之舉,自難徒以被告更換共進公司造船廠房大門之舉,即率予推論被告有竊佔該廠房之故意。
㈡證人即「信安造船廠」負責人陳兆安雖證稱:98年8月6日被
告找伊合作造船,技術上大家配合,伊與被告有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伊才進廠技術指導等語(他字卷第40頁),固有被告與陳兆安共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見他卷第52頁)為證。然查:
⑴證人黃國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艘「海之戀號」是共
進公司所有的,登記在黃國恩名下,是在安平碼頭那邊進行遊覽車坐船的業務,這艘「海之戀號」在每年9月都要去港務局做定期檢查,所以在98年9月間,有進到共進公司的廠房做保養,那時候被告已經在使用共進公司造船廠房了,船要上架才能維修檢查,廠裡面要上架位要有被告支配說可以進去,有船要上架的空位,那個船才能進去,法官所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估價單(本院卷第38頁)上面的字,比如「海之戀號」上架洗船、油水底漆等這些字,都是伊的筆跡,法官所提示如附表四所示請款單(本院卷第39頁)也是伊製作,附表三之估價單、附表四之請款單在講同一件事,當時是先估價,完工後再請款,因為「海之戀號」當遊艇公司的旅遊船,所以伊以如附表四之請款單向遊艇公司請領2萬6千元,當時「海之戀號」進去共進公司造船廠房維修保養,被告「沒有」阻擾或拒絕,維修保養時間也是被告支配的,被告並「沒有」向伊收取任何費用,因為該廠房本來就是共進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第134頁背面、第135頁、第135頁背面),證人黃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進公司有一艘船叫「海之戀號」,該船於98年9月有進到共進公司造船廠房維修保養,伊因為是登記為船主,在該船維修期間,有到現場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第149頁背面、第150頁、第150頁背面、第153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估價單、如附表四所示請款單附卷可稽。則依證人黃國恩、黃國建此部分證述,並參照如附表三所示估價單、如附表四所示請款單,被告雖於98年8月6日與陳兆安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協議書,提供共進公司造船廠房,與陳兆安合作建造船隻,然共進公司之「海之戀號」於98年9月間仍得進入共進公司造船廠房維修保養,顯見被告並無排除共進公司使用該廠房之意思,自難徒以被告與陳兆安所簽立如附表一之協議書,即認定被告有竊佔該廠房之故意。
⑵又證人黃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進造船廠有無一
副客船專用的吊具?)有。」、「(這副吊具現在在哪裡?)船主拿回去了,以前做大鵬灣那個要上架,我們用那模具不能用。」、「(你怎麼知道船主拿回去了?)我送去的,因為共進公司的業務變成我在服務。」、「(是否你叫『 薛順泰 』(音譯)去共進造船廠裡面拿的?)對。」(本院卷第153頁背面)、「(那時黃國財進去共進公司了沒?)進去了吧。」、「(換句話說,黃國財進去共進造船廠以後,你曾經有找一位叫做『薛順泰』(音譯)的人回到共進造船廠去找一副客船專用的吊具,然後你把這個吊具載到大鵬灣去,是否如此?)對。」(本院卷第
154頁);是依證人黃國恩此部分證述,益見共進公司股東仍得自由進出共進公司造船廠房。況證人黃國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從你發現系爭廠房的大門門鎖被換掉之後,共進公司有無曾經要使用系爭廠房向黃國財請求而被拒絕?」,其明確證稱「沒有」(本院卷第247頁),證人黃國恩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從你發現系爭廠房的大門門鎖被換掉之後,共進公司有無曾經要使用系爭廠房向黃國財請求而被拒絕?」,其亦明確證稱「沒有」(本院卷第248頁背面),則被告既無阻止或拒絕共進公司使用共進公司造船廠房之舉,自難率予推論被告有竊佔該廠房之故意。
㈢至被告雖以如附表五所示共進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他
卷第47頁)、附表六所示就97年3月6日晚上8時整會議紀錄之更正(他字卷第48頁),認為其對共進公司應有2,367,35
5元之債權,而按月可抵銷其對共進公司之租金云云,固有附表五所示共進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他卷第47頁)、附表六所示就97年3月6日晚上8時整會議紀錄之更正(他字卷第48頁)在卷可參;而依附表六所示就97年3月6日晚上8時整會議紀錄之更正,其上業已明確記載「(共進)欠(國財):無」,固與被告所辨不符。然被告基於共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98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而承租使用共進公司造船廠房,既非無據,且共進公司股東黃國建、黃國恩仍得進出共進公司造船廠房,共進公司之「海之戀號」於98年
9月間仍得進入共進公司造船廠房維修保養,被告並無阻止或拒絕共進公司股東黃國建、黃國恩進入共進公司造船廠房之舉,亦無阻止或拒絕共進公司使用共進公司造船廠房之舉,已難證明被告將該廠房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有竊佔該廠房之故意,洵屬被告使用共進公司造船廠房是否有未給付租金之民事上紛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有竊佔共進公司造船廠房之犯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表一┌────────────────────────────┐│協議書(見他卷第52頁)││一、立書人黃國財(以下簡稱甲方)與信安造船廠負責人陳兆安││(以下簡稱乙方)││二、甲方與乙方合股建造船隻,協議由甲方負責工廠,乙方提供││造船技術指導,造船廠址位於台南市○○路000號,共進造││船廠廠房內,與前共進造船公司一切債務無關。││三、如造成信安造船廠法律問題,甲方願負一切責任。││特立此協議書為憑││立合約書人││甲方:黃國財(簽章)││乙方:陳兆安(簽名、捺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表二┌────────────────────────────┐│共進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見他卷第51頁)││一、時間:98年3月29日下午2時││二、地點:台南市○○路000號││三、出席:黃國建(簽名)││黃國恩(簽名)││黃國財(簽名)││││會議記錄││││1.決議:共進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廠土地在台南市政府未││徵收前的等待期,由有意願承租的股東每個月需付四萬││元租金給共進公司,且承租者需自付水、電...等費用││,而台南市政府的租金、造船公會年費則由共進公司支││付。│└────────────────────────────┘附表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8頁)││海之戀號寶號98年9月24日│├─────────┬──┬───┬──────┤│品名│數量│單價│金額│├─────────┼──┼───┼──────┤│1.上架│││5000│├─────────┼──┼───┼──────┤│2.洗船│││5000│├─────────┼──┼───┼──────┤│3.油水底漆│││10000│├─────────┼──┼───┼──────┤│4.換錏球│2│1000│2000│├─────────┼──┼───┼──────┤│5.錏板│4│500│2000│├─────────┼──┼───┼──────┤│6.修理封出風口│││2000│├─────────┴──┴───┼──────┤│合計│26000│└────────────────┴──────┘附表四┌────────────────────────┐│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9頁)││98年11月11日│├────┬───────────────────┤│申請款額│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正│├────┼───────────────────┤│摘要│海之戀號:上架、洗船、油水底漆、換錏球│││、板、封出風口(工、材料)等│├────┴───────────────────┤│領款人:黃國建(簽名)│└────────────────────────┘附表五┌────────────────────────────┐│共進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他卷第47頁)││一、時間:98年3月6日晚上8時整。││二、地點:台南市○○區○○○街000號一樓。││三、出席:黃國建(簽名)││黃國恩(簽名)││黃國財(簽名)││││會議記錄││││一、(陞豊)欠(共進):9,797,422││二、(邦國)欠(共進):約12,000,000即欠建、財、恩各3,00││0,000││三、(溢泰)欠(共進):約12,000,000││四、(共進)欠(國財):400,000││五、(9,797,422-400,000)/4=2,349,356(陞)還(共)四人││各可分││六、2,349,356/3=783,119(邦國)還(共進)三人可分││七、3,000,000-783,119=2,216,881(共進)部份(邦國)尚各││欠三人│└────────────────────────────┘附表六┌────────────────────────────┐│(見他卷第48頁)││就97年3月6日晚上8時整會議紀錄做更正如下:││一、(陞豊)欠(共進):0000000(0000000-000000<註>)││四、(共進)欠(國財):無(000000已還)││五、(0000000/4=0000000(陞豊)還(共進)4人各可分││六、0000000/3=789118(邦國)還(共進)3人可分││七、0000000-000000=0000000(共進)部份(邦國)尚各欠3人││││註、補國建薪資:97年1月5日-97年7月4日半薪:││20500×12=246000││97年7月5日-97年7月19日全薪:││41000×1=41000││246000+41000=287O00││補國恩薪資:97年7月5日-97年7月19日全薪:││41000×1=41000││國建+國恩合計287000+41000=32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