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奇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2年度偵字第2873號、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為成年人,與少年鄭○元(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8時30分至9時55分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涵洞旁農地處,兩人見辛○○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下,遂共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壬○○於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真護宮前,將上開機車借與知情之少年謝○霖(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收受贓物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收受使用。嗣該車車牌更換懸掛車號000-000車牌後,由謝○霖借予不知情之詹○凱(姓名年籍均詳卷)使用,於同年12月3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1年11月25日16時44分至19時20分間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0000號廠房內,以不詳方法,竊取癸○○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㈡復於101年12月5日19時7分前某時許,自臺南市○○區○○
里00000000號住宅後門侵入,竊取子○○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手提袋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殘障手冊1本、中華郵政存簿及大內區農會存簿各1本、印章1顆及庚○○所有之大內區農會存簿1本、印章1顆。嗣為警於101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旁尋獲系爭小貨車,並於車內同時發現子○○及庚○○失竊之存簿、印章,經採集車內DNA比對結果為壬○○所有,而查知上情。
三、壬○○復與少年鄭○元、謝○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1日22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丙○○之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壬○○與鄭○元遂侵入上開住宅竊取財物,謝○霖則在附近等待,嗣丙○○於翌(22)日0時40分許返家,發現住宅遭竊立即報警,壬○○及謝○霖趁隙逃逸,而鄭○元則當場為警查獲,並在鄭○元身上起獲1元硬幣7枚、5元硬幣4枚、10元硬幣33枚、50元硬幣3枚、50元紀念紙鈔2張、500元紙鈔2張、1,000元紙鈔1張,1元美金紙鈔10張及ROVENDINO石英錶1只,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及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其餘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坦承其曾於101年10月14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55分許,與少年鄭○元、謝○霖、魏○淇(綽號 布丁 ,姓名年籍詳卷)在臺南市○○區○○里○○○○○路涵洞旁農地處遊玩,前往該地時,係魏○淇騎機車載被告,鄭○元騎機車載謝○霖等語,惟辯稱:車號000-000號機車係鄭○元去附近菜園時見車鑰匙未拔而騎回來,之後回程時謝○霖則改騎乘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該機車係鄭○元交予謝○霖使用,伊並不知情,亦未將該機車與車號000-000機車車牌互換云云。經查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辛○○所有,原於101年10月14日8時30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里○○段農田往第二高速公路涵洞旁100公尺處,車鑰匙未拔,嗣於同日9時55分許遭竊,經警尋獲時,該車車牌遭人更換為713-DWR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則該車於上開時地,因機車鑰匙未拔而遭他人徒手竊取,嗣遭他人將該車車牌與000-000號車牌互換等情,應可認定。
2.被告於前揭時間與鄭○元、謝○霖、魏○淇曾前往該地遊玩,去程係魏○淇、被告共乘魏○淇之機車,鄭○元、謝○霖共乘鄭○元之機車,在涵洞附近遊玩時,被告與鄭○元2人曾一同騎乘鄭○元之機車前往涵洞旁農地摘西瓜,回來時即見被告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鄭○元騎乘其機車0同回來,被告及鄭○元稱係因看到上開機車停在西瓜田旁,鑰匙沒拔,故而竊取之,回程時被告則改騎乘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同離開,被告嗣向謝○霖表示可將該車騎回家中使用,謝○霖便將該車騎回家中,之後被告更至謝○霖家中,表示為了安全要將該車車牌與000-000號互換等情,業據謝○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而其證稱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回,之後將該機車交其使用乙情,亦與鄭○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查證人謝○霖與被告、鄭○元均為朋友關係,又因上開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就收受贓物部分裁定予以訓誡之不利處分,有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11號卷宗全卷在卷供佐,其當無偏袒任何一方或故意誇大其詞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存在,證詞自堪採信。況被告雖否認本件竊車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亦表示其經鄭○元告知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後,有騎車搭載鄭○元向該車接近,之後由鄭○元下車將上開機車駛離(見偵一卷第22頁),據此自堪認被告與鄭○元有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意聯絡。雖被告與鄭○元彼此互相推卸責任,均辯稱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對方竊取,然據證人謝○霖上開證述,可知於被告竊取該機車時,鄭○元應一同在場,得手後返回時,兩人亦共同向在場之其他人表示該機車係因機車鑰匙未拔故竊取之。是被告與鄭○元上開關於自己並未與對方一同竊取該機車之供述內容,均係避責之詞,尚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確與鄭○元間,就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固坦承其曾在汽車保養廠工作期間,至被害人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廠房內修理卡車、怪手、堆高機等機械;回家時會經過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宅,該住宅居住之人其中有兩位是其國小同學,惟否認有竊取系爭小貨車及子○○所有之1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殘障手冊1本、中華郵政存簿及大內區農會存簿各1本、印章1顆及庚○○所有之大內區農會存簿1本、印章1顆等物,並辯稱:其從未接觸過系爭小貨車,也未曾去過上開住宅,亦不知為何該車上會有子○○、庚○○所有之上開存簿、印章等物云云。惟查:被害人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原停放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廠房內,於101年11月25日19時20分許失竊,被害人癸○○旋向警方報案;子○○、庚○○所有之前揭存簿、印章及現金15,000元等物,則係子○○、庚○○於101年12月5日在其所居住之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宅,遭他人自後門進入竊取,嗣於101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經員警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號旁尋獲系爭小貨車,車內更同時查獲前揭子○○、庚○○所有之存簿、印章等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子○○、庚○○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至第14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頁正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勘查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參(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準此,系爭小貨車於101年11月25日遭他人竊取,子○○、庚○○所有之前揭物品亦於101年12月5日遭他人侵入住宅竊得,而於101年12月9日尋獲系爭小貨車時,車內同時發現有子○○、庚○○遭竊之前揭物品,觀上開物品失竊時間相近,尋獲時間相同,可認竊取系爭小貨車之人與侵入子○○、庚○○住宅內竊取前揭物品之人,應屬同一人或具共犯關係。
2.又被告曾因受僱於汽車保養廠而前往被害人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廠房內修理卡車等機械,惟未曾維修、接觸、使用過上開被害人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等情,亦據被害人癸○○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二卷第9頁、偵二卷第36頁正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從未碰過系爭小貨車(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則倘系爭小貨車確非被告所竊,被告應無遺留指紋於系爭小貨車內之機會;惟員警自上開失竊之自小貨車採集DNA跡證,經比對結果,於方向盤上採集之DNA為被告所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考(見警二卷第15頁),則被告於系爭小貨車失竊期間,確實接觸過該車之方向盤而駕駛該車輛乙情,即堪認定。參以鄭○元於警詢中證稱:伊曾見過被告駕駛與系爭小貨車同款之車輛,並見過被告之包包內放有大內區農會存簿等語;謝○霖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曾與被告及鄭○元前往臺南市山上區某回收廠房,嗣鄭○元告知伊,被告表示係在該處竊取與系爭小貨車同款車輛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08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告知伊之前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行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輔以被告自承:其有汽車駕照,平日常開貨車,並未於大內區農會開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綜上,被告既有駕駛貨車之經驗及能力,又知悉系爭小貨車及子○○、庚○○上開住宅所在,且被告曾向他人表示其曾前往臺南市山上區竊取與系爭小貨車同款之車輛,又確於該車失竊期間駕駛過系爭小貨車,堪認被告即為下手竊取系爭小貨車之人無訛;再被告曾告知謝○霖之前曾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住宅行竊,況被告並未申辦大內區農會之帳戶,理應無持有該農會存摺之機會,卻經他人目睹持有大內區農會之存摺,而竊取系爭自小貨車之人既與竊取子○○、庚○○所有之前揭物品屬同一人或具共犯關係,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亦係竊取子○○、庚○○所有之前揭物品之人。從而,應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小貨車及子○○、庚○○所有之前揭物品之犯行。
㈢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固辯稱:當日並未與鄭○元、謝○霖一同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宅,並未參與侵入住宅竊盜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返回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宅時,發現遭竊立即報警,鄭○元當場為警查獲,並在鄭○元身上起獲1元硬幣7枚、5元硬幣4枚、10元硬幣33枚、50元硬幣3枚、50元紀念紙鈔2張、500元紙鈔2張、1,000元紙鈔1張,1元美金紙鈔10張及ROVENDINO石英錶1只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2頁至第2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參(見警三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7頁至第41頁);又鄭○元、謝○霖係因被告提議行竊,故3人於101年12月21日2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宅,當時該處大門未上鎖,壬○○與鄭○元遂一同進入上開住宅竊取財物,謝○霖則在距現場200、300公尺之停放機車處等候,嗣警方出現,被告與謝○霖遂自行逃離現場,鄭○元則遭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鄭○元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8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經核其前後就行竊經過及分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謝○霖具結證述主要情形相合(見偵二卷第43頁正面、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況證人鄭○元、謝○霖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又鄭○元、謝○霖均因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鄭○元受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謝○霖則不付審理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773號、102年度少調字第110號卷宗在卷供參,可認證人鄭○元、謝○霖上開證詞並非無據。則被告與鄭○元共同於上開時地侵入丙○○之住宅內行竊,而由鄭○元行竊得手,兩人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應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證人鄭○元、謝○霖之證述屬共同被告之
證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得僅以鄭○元、謝○霖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除依據證人鄭○元之證述外,尚有前揭謝○霖之證述、被害人之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為佐證,應認證人即共犯鄭○元、謝○霖之證詞為可採信。辯護人又以被告曾接受測謊鑑定,雖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以致不能研判被告有無說謊,然被告既然勇於接受測謊鑑定,應可證被告自信並無說謊,故被告並未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查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認為:「被告就1.有無竊取本案機車及腳踏車?2.曾經對警察說謊嗎?3.有無將偷來的機車更換車牌?等上述問題經三次測試所獲致之生理反應圖譜中膚電反應紅色曲線抖動、平滯、異常,均為無效圖形,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2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測謊圖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然按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無疾病及緊張過度),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測試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須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作不能研判之結論,故被告係因本身生理狀況,以致無法據以研判其就測謊問題有無說謊,尚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即未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
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查當時是被告臨時提議要行竊,謝○霖一開始以為被告是開玩笑的,到達上開住宅附近時,被告說要與鄭○元一同前往,要求謝○霖留在原地等候,於被告及鄭○元進入上開住宅時,謝○霖係在距離竊盜現場約200、300公尺處等待,與現場相距甚遠,並未在場把風等情,有鄭○元、謝○霖前揭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50頁反面),是依上開證述尚難認定謝○霖有在場分擔實施犯罪,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謝○霖有與被告及鄭○元三人結夥竊盜,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僅能與鄭○元、謝○霖3人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而謝○霖則為共謀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部分與鄭○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另與謝○霖間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鄭○元係00年0月生,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關於犯罪事實、所示部分,被告為成年人,竟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鄭○元共同為之,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隨意竊取他人機
車、汽車及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為非是,且迄今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審酌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並念其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扶養,現與祖父一同種田,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被告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至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自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各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壬○○與鄭○元於101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號前及附近,共同竊取寅○○及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各1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而查獲。
㈡被告又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石湖
里隆大高幹198左214電桿旁,以不詳方法,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㈢被告竊得上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即搭載鄭○元於101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33分許期間,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下,即竊取該機車,並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棄置他處。嗣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間某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謝○霖住處,要求將車號000-000號車牌與車號000-000號車牌互換。而謝○霖又於101年12月3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重機車(車身為車號000-000號所有)借與少年詹○凱(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經警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查獲詹○凱及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重機車(車身為車號000-000號所有),經循線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而查獲。
㈣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鄭○元、謝○霖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騎腳踏車之人並非伊;伊雖有騎過000-000號機車,但該機車原本係鄭○元騎的;鄭○元也跟伊說000-000號機車是跟朋友借的,上開腳踏車、機車應該都是鄭○元竊取的等語。經查:
㈠寅○○所有之上開腳踏車係000年10月25日遭竊,甲○○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0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石湖里隆大高幹198左214電桿旁遭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33分許,於臺南市○○區○○里○○○00號前遭竊等情,有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是上開機車、腳踏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雖堪認定,惟尚無法證明行竊者即為被告。至檢察官所舉之上開錄影翻拍照片,其中騎乘腳踏車、000-000號機車之人影像模糊,並無法清楚辨識五官輪廓(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50頁),則騎乘之人是否為被告已屬有疑,況縱能證明被告曾騎乘上開腳踏車、機車,然與被告同行尚有鄭○元,且騎乘之原因有數種可能,亦無法逕行認定被告即為竊取腳踏車之人。
㈡又觀證人鄭○元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的機車壞掉,被告陪
同伊去機車行修理機車後,便竊取前揭腳踏車供伊使用,隔日伊騎乘其他機車,與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會合,一同前往善化糖廠,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離開約10分鐘,改騎乘000-000號機車出現,之後被告再騎000-000號機車停放於善化國中後方之產業道路旁,改騎000-000號機車,與伊騎乘其他機車找謝○霖,前揭腳踏車、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竊取等語,然於偵查中改證稱:前揭腳踏車是被告去被告阿姨家牽來的;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來載伊等語,亦核與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腳踏車是被告不知去哪裡牽來的,並沒有說是如何來的;牽伊的機車去修理後,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來載伊,沒有說000-000號機車是怎麼來的,後來被告騎到某處平房旁,說車號000-000號機車是被告的,要伊幫忙騎回去,中途被告再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騎到某處停放後,兩人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回伊母親機車停放處,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伊騎乘伊母親之機車,兩人到謝○霖家中,被告再將000-000號車牌與000-000號車牌互換等語未符(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亦與其於另案少年案件中所證稱:前揭腳踏車是被告去找阿姨借來的,之後伊騎到善化茄拔那裡遇到朋友,叫朋友騎機車載伊回家,回到家後跟母親借機車騎到善化,叫被告載伊去大內機車行牽機車,但老闆說還沒修好,又讓被告載回善化,到廟裡聊天,被告離開一下便騎著000-000號機車回來,說是朋友的,之後伊騎乘伊母親的機車,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去找謝○霖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11號竊盜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矛盾,觀鄭○元上開證詞,與被告互相推諉卸責,涉及自身部分所述又多屬避重就輕之詞,且前後矛盾,尚難僅憑鄭○元前後不一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之證據。參以謝○霖亦係證稱:被告將車號000-000號機車騎來家中說要與之前給伊騎的機車互換車牌,但沒有說那台車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是否有為上述竊取腳踏車、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犯行,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舉前揭事證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前揭行為均有竊盜之罪嫌,然綜合審視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無由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如事實欄所│刑法第320條第1項│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示│、第28條│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所示│第1款│期徒刑柒月。│├─┼──────┼────────┼──────────────┤│4│如事實欄所│刑法第321條第1項│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示│第1款、第28條│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