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一段143巷8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7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7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而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明於警詢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確分別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其量微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分裝袋析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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