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正文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正文明知甲基麻黃、假麻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成分之粉末2包含袋(共計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15.95公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
38.3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謝正文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住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假麻黃成分之粉末2包含袋(共計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15.95公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約38.31公克),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及假麻黃成分,且經鑑定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5994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該等外包裝與其內之第四級毒品難以析離完盡而一體視之,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淡黃色粉末│1包│含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現場編號│││││成分(純度約82%,│18-1│││││驗前純質淨重約5.51公││││││克)││├──┼───────┼───┼──────────┼────┤│2│白色粉末│1包│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現場編號│││││成分(純度約77%,驗│18-2│││││前純質淨重約38.31公││││││克)及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10.44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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