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文指定辯護人李承書律師被告胡正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25號、第20814號、第2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凱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該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胡正元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該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侯凱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第1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上開4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民國107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侯凱文、胡正元均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侯凱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2、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曾兆傑 、蔡 吉昌 。
㈡侯凱文明知胡正元有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為求
自己毒癮發作時,胡正元可提供毒品予其施用,故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實際交易時間稍早之108年9月11日9時9分、
9時18分許,因 宋淑芬 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知悉宋淑芬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13分、10時25分,以電話指示宋淑芬先前往高雄市○○區○○路之某加油站與其會合後,再帶同宋淑芬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即胡正元租屋處,藉此提供胡正元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宋淑芬之締約機會,而胡正元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宋淑芬。
㈢侯凱文與胡正元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淑芬。
三、嗣警方於108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侯凱文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據侯凱文供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之來源為胡正元後,循線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凱文、胡正元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55頁、第69頁、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第110頁),核與證人曾兆傑、宋淑芬、 蔡吉昌 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47頁、第4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02頁、第10
3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40頁、第141頁、第315頁至第321頁、第325頁、第326頁),並有被告侯凱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兆傑、宋淑芬、蔡吉昌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6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71頁、警二卷第150頁至第15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至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而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者,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是本件在無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而得為不同認定之情形下,自可認被告侯凱文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時、地與曾兆傑、蔡吉昌所為之毒品交易,被告侯凱文與胡正元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及被告胡正元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地,各以如所示之方式與宋淑芬進行之毒品交易,均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故均屬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買賣價金等,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倘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為,則屬幫助犯。而查:
⒈被告侯凱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毒品交易前,固先與宋
淑芬進行通話,然稽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一卷第24頁),僅見侯凱文指示宋淑芬前來加油站與其會合,未見二人針對交易毒品之價量進行洽談或做成相關決定,且二人碰面後,侯凱文即帶同宋淑芬前往胡正元之租屋處,由宋淑芬與胡正元互為毒品交付及給付價金之行為,侯凱文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一節,則據被告侯凱文、胡正元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7頁、第48頁、第69頁、偵一卷第179頁、第276頁、第277頁),並有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第326頁),是侯凱文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客觀上未有分擔實行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以販賣毒品行為之罪責甚重,故販毒者於交易時,莫不以減少與購毒者接觸時間、縮短交易流程為首務,以求降低交易過程中為警查獲之風險,而侯凱文在電話中指示宋淑芬前往加油站會合當時,已位在胡正元租屋處,此情業據侯凱文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79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附記手機基地台位置可佐,是若侯凱文就該次毒品交易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胡正元共同犯之,其大可直接向胡正元取得毒品再前往加油站與宋淑芬會合,並當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何必先空手前往會合,再帶同宋淑芬至胡正元租屋處,由胡正元親自與宋淑芬進行毒品、價金之授受,致增加無謂之流程始完成交易。是以侯凱文、胡正元在該次與宋淑芬毒品交易整體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及互動情形觀之,足認侯凱文除為胡正元介紹、引見藥腳宋淑芬外,就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完成應不具有實質上之支配力,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侯凱文於與宋淑芬為上開通話之前、後,有與胡正元共同謀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淑芬之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侯凱文於上開時、地有與胡正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⒉又侯凱文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胡正元販毒行為之成立固不
具支配力,然其既有指示宋淑芬至特定地點與其會合,並帶同前往胡正元租屋處與胡正元見面,客觀上對於胡正元得在該時、地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淑芬之行為自已提供助力,是侯凱文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侯凱文就此部分犯罪係成立正犯,尚有誤會。⒊至侯凱文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既已參與實行交付毒品、收
取價金等核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胡正元同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殆無疑義。
⒋另依被告侯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胡正元是我的毒品來
源之一,我會去找他購買海洛因,他也有在賣安非他命,因此我才會帶宋淑芬去跟他購買安非他命;(問:你那時怎麼在胡正元家?)那時我沒有錢,我想要打海洛因,希望胡正元可以請我,(問:你幫胡正元介紹這兩次生意,他有無給你好處?)我毒癮發作時,拜託他給我,他會請我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9頁、第180頁),足見侯凱文在已知悉胡正元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下,為求胡正元能在自己毒癮發作時提供毒品予其解癮,故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知悉宋淑芬有購毒需求後,乃將宋淑芬帶往胡正元租屋處,以便利胡正元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宋淑芬,佐以宋淑芬僅係侯凱文已故友人之配偶,侯凱文乃因與友人交遊過程中始認識宋淑芬,惟除此之外,彼此並無其他互動往來一情,業經侯凱文於審判中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
121頁至第123頁),衡情,侯凱文應無單純為幫助宋淑芬施用毒品即將之介紹予胡正元之理由,況宋淑芬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胡正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亦未因此給予侯凱文任何好處或報酬,是綜合上情,堪認侯凱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胡正元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將宋淑芬帶至胡正元租屋處,供胡正元與宋淑芬進行該次毒品交易行為,而非基於幫助宋淑芬施用毒品之立場而為,縱實際上亦生幫助宋淑芬施用毒品之結果,仍不影響其幫助胡正元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侯凱文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時、地
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胡正元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被告侯凱文所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所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侯凱文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5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胡正元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人為遂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所為上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侯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470號、第1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侯凱文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此外,尚有其他諸多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侯凱文本案所為5次犯行,又均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有關,與前案俱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且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再考量其犯罪次數頻繁,又顯然無法與毒品脫離,自足認其遵守法規範之意願低落,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顯具特別惡性,故就其本案所為5次犯行,當有延長矯正期間,以達累犯規定之立法目的,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侯凱文所犯上開5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餘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侯凱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胡正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各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中侯凱文就前開得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再予遞減。
⒋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經查:
⑴本院就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侯凱文之供述而查獲本案附表
一編號5之海洛因毒品上游,及因被告胡正元之供述而查獲附表一編號3、4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乙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案經警方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借訊 陳啟榮 ,均否認與被告侯凱文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及販賣毒品予被告侯凱文等人,並經調查後僅有被告侯凱文單一指述,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佐證,故未因被告侯凱文之供述而查獲海洛因毒品來源陳啟榮;另詢據被告胡正元均無法詳述綽號「 小胖 」之不詳年籍男子特徵及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追查,故未因被告胡正元之供述而查獲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男子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097047260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81頁)。是被告侯凱文、胡正元各自提供之上開情資,均未能使檢警得以查獲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吉昌、宋淑芬之毒品上游所涉相關犯行,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侯凱文於108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供
出宋淑芬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取得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均為被告胡正元一情,檢警並因而查獲胡正元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堪認侯凱文已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胡正元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適用累犯、幫助犯、偵審自白等規定,依法先加後依序遞減之。
㈢另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侯凱文所為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所販售之海洛因價量不高,與大量販賣者無法等量齊觀,僅以情節論,其惡性即非重大不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倘逕以該等刑度予以評價,尚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虞,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雖本件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處以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且依其犯罪情狀,如處以
7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侯凱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戕害程度甚高,竟仍漠視其危害性而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海洛因(附表一編號5部分)販賣或幫助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對象,其等之行為均已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長遠觀之,亦足以提高社會負成本,對於社會層面之影響自不容忽視,被告2人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胡正元則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水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侯凱文每次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量均非甚大,然彼此間仍有價量高低之差異,至被告胡正元所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固均相同,惟仍有單獨犯之或與他人共同犯之之差別,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尚屬有異,故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罪責程度自應予區別,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2人各自所為歷次犯行,除被告侯凱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幫助犯外,被告2人其餘犯罪手法並無重大差異,且犯罪時間尚屬集中,故就被告2人前開行為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侯凱文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以及被告2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使用,業據侯凱文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均為侯凱文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侯凱文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時、地,各以如所示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販賣予曾兆傑、蔡吉昌,其因販毒所取得之各該對價,均屬侯凱文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取得實際管領力,是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仍應就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胡正元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各以如所示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宋淑芬,其因販毒所取得之各該對價均屬犯罪所得,且曾為其取得實際管領力,雖侯凱文就上開2次犯行分別具幫助犯及共同正犯之身分,惟侯凱文並未因此從中朋分金錢,此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1頁),故就上開2次販毒所得,僅於胡正元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過程│罪刑及沒收│├──┼────┼─────┼────────────┼───────────┤│1│曾兆傑│108年7月│侯凱文於108年7月24日17│侯凱文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18時17│時32分至18時17分期間,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分稍後未久│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曾兆傑持用之09│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高雄市前鎮│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區○○路與│易毒品事宜後,侯凱文即於│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武慶一路交│左列時、地,以1千元之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岔路口之統│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時,追徵之。││││一超商前│予曾兆傑。││├──┼────┼─────┼────────────┼───────────┤│2│曾兆傑│108年8月│侯凱文於108年8月1日18│侯凱文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18時42│時34分至18時42分期間,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分稍後未久│續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兆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高雄市鳳山│侯凱文即於左列時、地,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區○○路與│8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正義街105│非他命1包予曾兆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巷附近巷弄││執行沒收時,追徵之。│├──┼────┼─────┼────────────┼───────────┤│3│宋淑芬│108年9月│侯凱文於108年9月11日9│侯凱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11日10時25│時9分至10時25分期間,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分稍後未久│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宋淑芬│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6所示之物,沒收。│││││話聯繫而知悉宋淑芬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與宋淑芬││││├─────┤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胡正元位於│某加油站會合,再帶同宋淑│胡正元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雄市大寮│芬前往左列地點向胡正元購│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區○○路之│買甲基安非他命,胡正元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租屋處│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他命1包予宋淑芬,宋淑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給付1千元價金予胡正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4│宋淑芬│108年9月│侯凱文於108年9月23日9│侯凱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23日10時4│時29分至10時4分期間,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分稍後未久│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宋淑芬│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聯繫交易毒品之事,並指示│所示之物,沒收。│││├─────┤宋淑芬至左列地點碰面後,├───────────┤│││高雄市大寮│宋淑芬即給付購毒價金1千│胡正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區○○路某│元予侯凱文,侯凱文再持往│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加油站附近│胡正元前開租屋處交予胡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元,並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包後返回左列地點,將該包│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宋淑芬。│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5│蔡吉昌│108年8月│侯凱文於108年8月18日15│侯凱文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15時44│時至1分至15時44分期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分稍後未久│陸續以上開門行動電話與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吉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高雄市前鎮│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區○○街23│,侯凱文即於左列時、地,│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8號前│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包予蔡吉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吸食吸管│2支│為侯凱文所有,經審核後認│││││與本案無關│├──┼────────────┼─────────┼────────────┤│2│玻璃球吸食器│1個│同上│├──┼────────────┼─────────┼────────────┤│3│針筒│1支│同上│├──┼────────────┼─────────┼────────────┤│4│夾鍊袋│2個│同上│├──┼────────────┼─────────┼────────────┤│5│鏟管│1支│同上│├──┼────────────┼─────────┼────────────┤│6│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含門號090055│為侯凱文所有,供其與他人│││號:000000000000000)│2842號SIM卡1張)│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7│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含門號090245│為侯凱文所有,經審核後與│││號:000000000000000)│5738號SIM卡1張)│本案無關│├──┼────────────┼─────────┼────────────┤│8│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同上│││號: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