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秦志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0年5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更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未保持善良品行,緩刑期前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25號)。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又再涉重利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中(111年偵字第4674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其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5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下稱甲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1日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9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月5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丙案);再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10日更犯重利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74號、第16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丁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3頁至第117頁)。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乙案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㈡觀諸受刑人所犯甲案,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28日,且甲案於1
09年8月7日已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同年12月12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20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審理後,受刑人就甲案係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0年5月27日確定,此情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甲案繫屬本院之審理期間,至少已知其因甲案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涉有妨害秩序之罪嫌,則於本院審理甲案之期間,受刑人當知涉有刑事案件在身,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猶不知警惕,於甲案之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5日,故意再犯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亦屬雷同之丙案,復佐以乙案之犯罪時間,亦在本院審理甲案期間之110年3月1日,受刑人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犯行,並於111年9月2日確定,顯見甲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
㈢此外,受刑人因甲案經本院判決宣告緩刑確定,本應知所悔
悟,謹慎行事,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仍於甲案宣告之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10日故意再犯重利罪之丁案,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亦未因甲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之數次犯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依前事證,尚無從認其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犯之可能性。
㈣再者,甲案固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並衡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反省己錯,認受刑人經歷甲案之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予以宣告緩刑;然依本院前揭說明,甲案於宣告緩刑前,受刑人更犯之乙案、丙案均尚未由本院判決,此部分已足動搖甲案未及審酌乙案、丙案之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從而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