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克莉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采薇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克莉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DetoxiSlim藥品參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克莉莎原應注意其所購入之「DetoxiSlimmadeinThailand」含有「Sibutramine」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販售,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即自民國109年7、8月某日起,在其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thailandbeautyproductsintaiwan」刊登販賣上揭禁藥訊息並販賣之。嗣經民眾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DetoxiSlim藥品3瓶,其內含有Sibutramine成分,係未經許可輸入,雖非屬違禁物,然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且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業已販賣DetoxiSlim藥品3瓶,共計新臺幣897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采薇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