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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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冠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彭冠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矯正,刑期非短,復經觀察勒戒完畢,理應改過遷善,遠離毒品,卻又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有2名女兒、1個孫子,目前與同居人同住,經濟狀況免持,無負債之生活狀況,及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彭冠鈞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鈞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0、331、332、333、334、335、3
36、337、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山路29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冠鈞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59)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尿液檢體編號:A-05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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