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元
居新竹縣○○鄉○○路0段0號(裝甲000旅旅步及旅步連)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乙○○因飲酒後在街上遊蕩,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2時54分許,經家人送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室就醫,其竟於知悉甲○○係東元醫院執行急診業務之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對醫療人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抓傷對其施以抽血檢查之護理師甲○○,以此種強暴方式妨礙執行醫療及救護業務,並造成甲○○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抓傷瘀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數張、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後前往醫院致歉之態度,及被害人甲○○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之意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志願役軍人並與父親同住,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分居中,小孩與小孩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導正被告應尊重醫療人員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為警惕。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