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被告毛秀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調偵字第405號),本院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罪告訴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5號被告毛秀禎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秀禎與 馬鴻標 之弟 馬鴻村 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1女兒。毛秀禎於民國111年5月8日晚間7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馬鴻標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找馬鴻村索要渠等女兒之生活費未果。毛秀禎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滅火器敲擊上開租屋處大門及門鎖,致上開大門油漆脫落,喪失美觀之功能,上開門鎖變形,喪失啟閉大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馬鴻標。
二、案經馬鴻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秀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馬鴻標於警詢及偵查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