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四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伍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惟被告自第11期款起即未繳納,所欠債務視為到期
,計欠新臺幣257,055元,經對被告請求付款,未獲置理。
嗣95年4月4日,因台北國際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繳款帳卡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
1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
│1│甲○○│臺北市│⒏⒉│未載│33萬元│19.9942│
│││南京東││││%│
│││路三段│││││
│││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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