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李明鳳
李愠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告 呂瑋誌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鳳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李明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26,000元為原告李明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依民法第197條、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依前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被告抗辯原告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之要件,應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自不可採。
貳、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李明鳳起訴主張民國96年1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陸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扣除已償還之20萬元後,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第197條、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原告李愠丞起訴主張於100年5月底遭被告詐騙交付26萬元予被告之配偶 王宥芸 ,而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第197條、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與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二)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詐術致本件原告李明鳳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26,000元,參與投資;另於96年1月6日,以詐術使本件原告李明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本件原告李明鳳因本件被告所詐稱之台南虎頭埤疏浚土方買賣,共交付本件被告326,000元,而判處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事實,詳如後述。而除前開326,000元外,本件原告李明鳳所主張遭詐騙而起訴請求之其他金額共244,000元(不含其主張被告已清償而未起訴請求之20萬元),與本件原告李愠丞所主張遭本件被告詐騙之26萬元部分,均因犯罪嫌疑不足,且與前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李明鳳就前開起訴請求之244,000元與法定利息,與原告李愠丞起訴請求之26萬元與法定利息部分,均因前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其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96年1月1日、1月5日前某日,分別偽造其與賣方 蔡華信 簽立之96年1月1日、1月5日之台南縣虎頭埤水庫疏竣土方買賣契約書2紙後,分別於同年月1日、5日至原告李明鳳(原名 李明燁 )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97號之住處,向原告李明鳳、 李啟丞 佯稱投資土方買賣,利潤豐厚,邀約原告李明鳳、李啟丞參與投資,並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二份行使之;再於96年1月30日前某日,另偽造其與買方 明發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0簽立之虎頭埤水庫疏竣土35,000立方公尺土方買賣之土方買賣合約書1份,並於96年2月間至原告李明鳳上開住處,持向原告李明鳳、李啟丞佯稱其向訴外人 蔡信華 購買土方,且該土方已出售給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李明鳳、李啟丞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原告李明鳳自96年1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陸續交付被告77萬元:原告李啟丞於同年5月底,亦交付26萬元予被告之配偶王宥芸。嗣於同年7月中旬原告李明鳳、李啟丞詢問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與被告與王宥芸買賣土方,該公司人員否認上開購土事宜,原告李明鳳、李啟丞至此始知受騙。被告因前開情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原證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號起訴書),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
二、被告向原告李明鳳詐得77萬元,扣除已償還20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明鳳57萬元。原告李明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32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李明鳳起訴請求之其餘244,000元與法定利息,因訴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業如前述)。
三、縱認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但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李明鳳仍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32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關於虎頭埤投資案,蔡華信嗣後有退還伊30萬元,被告亦如數交還原告李明鳳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抗辯其有交付原告李明鳳前開30萬元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認詐騙金額至少有100萬元。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鳳3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原告於96年7月中旬即知悉遭被告詐騙並報警,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惟原告係於100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1年上字第2012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實情為:被告於95年10月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李啟丞,當時被告在一家經營土方買賣之公司上班,因雙方聯絡頻繁而結為好友,並在偶然機會下認識原告李啟丞之母即原告李明鳳,其得知被告在土方買賣公司上班後即曾邀約被告如日後有機會可合作挖土或填土買賣。復因工作關係認識並得知「蔡華信」之男子有土方之來源,嗣「蔡華信」言及有一筆「虎頭埤」清運土方,惟需提出資金與其合資,被告遂將此事告知原告李啟丞,原告李啟丞即邀約被告至其家中與原告李明鳳談論合夥投資事宜,原告李明鳳並於討論中表明其可出資,並於96年1月1日及同年月5日分別交付26,000元、30萬元,合計326,000元之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則將前開原告李明鳳投資款及代表個人出資之2張支票合計46萬元一併交付予「蔡華信」。嗣「蔡華信」更介紹明發營造工程公司需土方,被告遂將上開向「蔡華信」購得之「虎頭埤」清運土方出售予明發營造工程公司。詎「蔡華信」其後卻告知合夥人不賣土了,致本件「虎頭埤」投資案失敗,且「蔡華信」嗣後僅退款30萬元,被告亦如數交還原告李明鳳,供其轉付投資後續 謝木霖 土方案,被告本身同為受害者,並無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
(二)否認原告李明鳳所主張被告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載之金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李明鳳就其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綜上,原告李明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三、原告李明鳳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一)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之要件,應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因本件涉及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李明鳳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至原告李明鳳雖提出起訴書為證,但該刑事案件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以本件被告明知「蔡華信」、「 蔣麽顏 」、「 蘇立銘 」並無此人,未曾與「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接續犯意,先於95年12月31日某時許,至本件原告李明鳳(原名李明燁)位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97號之住處,向本件原告李明鳳佯稱向「蔡華信」購買虎頭埤土方再轉手賣出,利潤豐厚,邀約本件原告李明鳳參與投資,本件原告李明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交付現金26,000元,參與投資;本件被告為取信本件原告李明鳳,即於96年1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其與賣方「蔡華信」簽立之96年1月1日之台南縣虎頭埤水庫疏竣土方買賣契約書,於上開契約書中偽造「蔡華信」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蔡華信」印章後,加蓋「蔡華信」印文1枚於其上,並於同年月1日後1、2日,至本件原告李明鳳上開住處,交付本件原告李明鳳上開偽造之96年1月1日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其後,本件被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印文、署押之接續犯意,於96年1月6日,至本件原告李明鳳上開住處,向其佯稱另與「蔡華信」有1筆土方買賣,仍需支付簽約金,本件原告李明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續而參與投資;本件被告為取信本件原告李明鳳,即於96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另偽造其與賣方「蔡華信」簽立之96年1月5日之台南縣虎頭埤水庫疏竣土方買賣契約書,於上開契約書中偽造「蔡華信」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以上開偽刻之「蔡華信」印章,加蓋「蔡華信」印文1枚於其上。並於同年月6日後1、2日,至本件原告李明鳳上開住處,交付本件原告李明鳳上開偽造之96年1月5日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本件被告為求取信本件原告李明鳳,再承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印章、印文之接續犯意,於96年1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其與買方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0日簽立之虎頭埤疏竣土35,000立方公尺之土方買賣合約書1份,於該份合約書中偽造「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蔣麽顏」、「見(公)證方:蘇立銘律師事務所」等人名義,以不知情第三人所偽刻之「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蔣麽顏」、「蘇立銘律師事務所」等印章,加蓋「明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蔣麽顏」、「蘇立銘律師事務所」等印文;並於96年2月間某日,至本件原告李明鳳上開住處,持向本件原告李明鳳佯稱其向「蔡華信」所購買之土方,已出售予明發營造工程公司,而行使之。本件原告李明鳳因上開被告所詐稱之台南虎頭埤疏浚土方買賣,共計交付本件被告326,000元,而判處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致生損害於本件原告李明鳳,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李明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僅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326,000元,至前開起訴不合法部分,不包括在內)。
(三)然原告李明鳳於96年7月中旬即知悉遭被告詐騙之前開事實,但原告李明鳳於100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則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前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得拒絕給付,均可認定。故原告李明鳳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包括前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部分)。
二、第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著有規定。而前開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究兼指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準用,或僅指法律效果之準用而言,學界向有不同之見解;然於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因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因法律行為仍存在,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不符,故應採法律效果準用說,以保護被害人( 楊芳賢 著不當得利2009年3月初版一刷第141頁亦同此見解)。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李明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屬有據。然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均如前述。
(二)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即本件被告因前開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而受利益326,000元,並致被害人即本件原告李明鳳受損。則依前開說明,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326,000元與原告李明鳳。故原告李明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00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1條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被告曾經返還原告李明鳳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李明鳳本得請求被告給付326,000元,然扣除前開被告已清償之20萬元後,原告李明鳳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計算方式:326,000元-200,000元=126,000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至原告李明鳳雖主張被告返還之20萬元未在本件請求範圍云云。然依前開刑事判決與本院之認定,原告李明鳳本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26,000元,業如前述。至原告李明鳳其餘請求(即前開起訴不合法部分)與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關;縱認兩造確有前開起訴不合法部分之金錢往返,然被告既主張前開已清償之20萬元係清償系爭訴訟標的之請求權而為,則依前開第321條之規定,自屬有據,故原告李明鳳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原告李明鳳對被告之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係於100年5月3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可憑;故原告李明鳳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李明鳳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26,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明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前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亦同)。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李明鳳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含原告李明鳳、李愠丞前開起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