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81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盷龍

徐聖弦

被告 林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義傑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8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按即林義傑住處】,適住於隔壁12號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589元【計算式:鈑金及工資1,330元+烤漆3,003元+材料4,2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

二、被告則以:林義傑把系爭車輛停在我家門口,擋住我的小門出口,當時我開門要騎系爭機車出去,林義傑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看到我開門要出去,林義傑把系爭車輛往後退一點,我就把系爭機車倒著牽出來,但是我沒有碰到系爭車輛,我把系爭機車停好,把我家的門關好,我就騎走了。我們兩家素來不睦,林義傑還曾拿掃把來敲我家落地窗,當時林義傑一直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林義傑的太太就站在系爭車輛旁邊,他們當下根本就沒有說系爭機車擦到系爭車輛,如果有擦到,他們怎麼可能不說,林義傑是3天以後才去找我先生,跟我先生說我擦到系爭車輛很大力,然後肇事逃逸,如果我真的有擦到系爭車輛,怎麼可能他在駕駛座完全沒有反應,他太太站在旁邊也沒有反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36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林義傑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4日18時11分許,暫停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前,被告於其時自上開12號房屋牽系爭機車倒車出門經過系爭車輛;林義傑於110年6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報案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7至69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⒉惟本件經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監視器光碟顯示:系爭車輛暫停在上開12、14號房屋前【林義傑在系爭車輛上】,畫面時間2021/06/14/18:11,被告自12號房屋牽機車走出來,同時林義傑的配偶自14號房屋走出來,被告牽系爭機車出來的過程中,林義傑的配偶一直站在系爭車輛旁邊,並且看著牽系爭機車的被告,後來林義傑的配偶坐上系爭車輛。核上開影像資料,未見被告牽系爭機車過程中有擦撞系爭車輛之情形,且林義傑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其配偶就站在系爭車輛左方,倘系爭機車曾擦撞到系爭車輛,林義傑及其配偶應可立即知悉,豈有毫無反應而於翌日始報警之理,是原告就被告擦撞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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